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莲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
之法律意见书
致:莲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莲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和现行有效的《莲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指
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24 年 5 月 21 日召开的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告的《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
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告的《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告的《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
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告的《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
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提供给
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
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
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仅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
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
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
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法律意见书所发表的
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公司其他信息
披露材料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
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
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意召开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时
间为 2024 年 5 月 21 日。
日报》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等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刊登了《关于召开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伙)《关于提请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审议事项的临时提案的函》,提请公司
于 2024 年 5 月 21 日召开的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审议《关于变更注册地址暨
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日报》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等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刊登了《关于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以下简称《增加
临时提案的公告》)。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颖河路 18 号召开,该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李厚文先生主持。
(星期二)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
联网投票平台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 年 5 月 21 日 9:15 至 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
案与《股东大会通知》《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
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
股东、合伙企业股东的持股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现场出
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2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66,839,71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3038%。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34 人,代表有
表决权股份 40,620,12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2652%。
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
份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 35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61,577,847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4339%。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共计 36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207,459,847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1.5689%。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以外,现场或视频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
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现场或视频方式列席了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本所律师通过现场出席方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
证,我们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
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
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符,没有出现修改原议案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场会
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系统或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
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同意 203,837,44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数的 1.7370%;弃权 18,8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091%。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57,955,44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
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4.1173%;反对 3,603,60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8521%;弃权
同意 203,837,44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数的 1.6839%;弃权 128,8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622%。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57,955,44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
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4.1173%;反对 3,493,60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6734%;弃权
同意 203,837,44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数的 1.6839%;弃权 128,8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622%。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57,955,44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
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4.1173%;反对 3,493,60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6734%;弃权
同意 203,830,84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数的 1.7401%;弃权 18,8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092%。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57,948,84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
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4.1066%;反对 3,610,20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8628%;弃权
同意 203,837,44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数的 1.7370%;弃权 18,8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091%。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57,955,44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
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4.1173%;反对 3,603,60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8521%;弃权
同意 203,835,94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数的 1.6839%;弃权 130,3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629%。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57,953,94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
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4.1149%;反对 3,493,60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6734%;弃权
本项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 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