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开实业: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证券之星 2024-05-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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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
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是公司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公
司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公司及时将本管理办法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披露。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
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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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
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
 施及信息披露程序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公司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公司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及时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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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金额50%的;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
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
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
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九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
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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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计
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
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二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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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
净额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
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
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
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
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
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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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须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
的意见。
  第十七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须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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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募集的资金须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
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须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核查报告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
  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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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
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
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须公
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
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
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原《募
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
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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