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修订稿)
二〇二四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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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 OO 二年七月三日召开的公司 200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制定
二 OO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召开的公司 200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
二 OO 四年二月十日召开的公司 2003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二 OO 四年五月十八日召开的 200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
二 OO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召开的 200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
二 00 五年四月十二日召开的 2004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二 00 六年四月十一日召开的 2005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二 00 七年五月十五日召开的 2006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二 00 八年三月十四日召开的 2007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二 00 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召开的 2008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二 00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召开的 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
二 0 一 0 年五月二十日召开的 2009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二 0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召开的 2011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二 0 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召开的 2013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二 0 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召开的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
二 0 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召开的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
二 0 一八年五月四日召开的 2017 年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二 0 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召开的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
二 0 一九年三月十八日召开的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
二 0 二 0 年十一月十六日召开的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
二 0 二一年五月七日召开的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召开的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
二〇二三年一月一十八日召开的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经 2021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授权>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召开的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开的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经 2021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授权>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召开的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经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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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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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党、纪、工、团组织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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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
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湖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湘体改字
[1993]113 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发起方式设立;根据《国务院关于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的
规定,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04 年 2 月 20 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
[2004]14 号文审核通过,于 2004 年 2 月 26 日首次向社会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 1800 万股,并于 2004 年 3 月 1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ZhuZhou QianJin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 801 号
邮政编码:41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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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2399.7117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
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社会为本、质量至上、创新进取、
一诺千金。
第十四条 公司经营范围(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是:中成药生
产、片剂、颗粒剂、丸剂(水丸、浓缩丸、蜜丸、水蜜丸,含中药提
取)、硬胶囊剂、糖浆剂、茶剂、酒剂、凝胶剂(含中药提取)、栓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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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抑)菌制剂(液体)净化生产;上述商品的进出口业务;一类医
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营养和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酒、饮料及
茶叶、散装食品、卫生消毒用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乳制品的批发
和零售;消毒剂、保健用品、农产品、日用品、蜂产品(蜂蜜、蜂王
浆、蜂胶、蜂花粉、蜂产品制品)销售;货物进出口;药品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
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本公司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
下:
发起人 认购股份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每股金额
国家股 650 万股 货币 1993 年 8 月 13 日 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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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 350 万股 货币 1993 年 8 月 13 日 1元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2399.7117 万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
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
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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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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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
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 以
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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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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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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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
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当发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
众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停止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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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并就该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
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
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
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
控股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明确界定该
资产的范围,公司应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帐、核算、管理。控股
股东不得违规占用、支配公司的资产、资金,不得干预公司独立的经
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业
务和机构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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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
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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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之
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不足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 股东大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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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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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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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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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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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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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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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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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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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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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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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如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非关联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审议事项是否与
股东具有关联关系,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界定。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选举董事、监事
时,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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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事、监事人数之积,即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表决票数。
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积表决票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事、本次股东大会监
票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
核对。
(二)投票办法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
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监事候选人,
如果股东投票于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时,可以平均分配票数,
也可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但其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其累积表
决票数,否则,该项表决无效。
(三)董事、监事当选
(1)董事、监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达到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
(2)若当选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但已当选董事、
监事人数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2/3 以上时,则缺
额应在下次股东大会上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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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若当选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且由此导致董
事会、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 2/3 以上时,则应当对未当选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则应当在本次股东大
会结束之后的二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选
举。
(1)获取选票达到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 1/2 以上的董事、监
事候选人且人数等于或者小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时,则该部分候
选人即为当选;
(2)若获取选票达到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 1/2 以上的董事候
选人人数多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
较多者当选;
(3)若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
时,则对该得票相同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
行选举;但若由此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 2/3
以上时,则下次股东大会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的 2 个月以内召
开。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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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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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就任。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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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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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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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以及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会以及
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
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股东应该向董事会提供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在股
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应与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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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
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一百零六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
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为一年。法律法规或董事
聘用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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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公司不直接或
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三名为独立董
事,包括至少一名会计专业人士方面的独立董事。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设副董事长。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提出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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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并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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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根据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董事会拥有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20%的决策权,具体投资类型如下:
具的投资;
(二)董事会有权决定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收购或兼并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事项。
董事会在行使上述权限时,依照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如设)由公司董事担任,
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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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
件通知、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须提前 5
日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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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网络、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致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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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审计、提名、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负责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
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员。其中各专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战略决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二)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三)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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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提出建议;
建议;
事项。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各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有关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规范的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以确保其
有效履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
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
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
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聘任独立董事。本章第一节
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纪录:
(一)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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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
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近 36 个月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
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经营、管理、法律、
财务或医药行业的工作经验,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公司董
事职责。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 妹、岳父母、儿媳女婿、
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
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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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
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
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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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等专业岗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
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
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
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
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
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
开声明。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
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
按照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上海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
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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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
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
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不符合任职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
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
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
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
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
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
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人独立董事产
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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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
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
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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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
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生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以上并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
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
以公告,独立董事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
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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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
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
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
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
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
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
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
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
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
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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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
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
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
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
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
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
纳。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
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
纳情况。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
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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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本制度第一百五十一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
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时披露。
第一百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
学习,参加由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等部
门提供的相关培训,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和人员支持,由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
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
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
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
宜。
第一百六十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
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
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确定。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
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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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
工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三)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监事不得兼任;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
任董事会秘书;
(五)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
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六)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
书。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本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
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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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
准备和提交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协调和组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
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
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
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
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
监会;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
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
议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本章
程、上市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
本章程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
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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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董事会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
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
出。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
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及其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
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
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
露为止。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
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零二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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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层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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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
事会作出的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应该依法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媒介上披露。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
程序。
公司应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
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与公司绩效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由董事会制订具体的薪
酬分配以及激励方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成为确定高级管理人员薪
酬以及其它激励方式的依据。
第一百七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
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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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八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监事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由公
司工会组织职工提名,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公司股
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
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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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
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
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八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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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
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
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九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九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
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九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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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党、纪、工、团组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加强党的领导应与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充分
发挥董事会的战略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作用、经营层的经营
管理作用及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建立健全权责对等、
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保障机制。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公司党委、公司纪委和各基层党支部,公司应当为各级党
组织及其纪委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党务工作
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保障党
组织的工作经费,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
支。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设党委书记一名,设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
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一名;设党委委员 7-11 名。坚持和完善“双
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人员管理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通过
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
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
履行职责,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作用。党委实行集体领导
制度,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企业贯彻执行,落实上级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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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在选人用人中担负领导和把关作用,
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
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
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
大经营管理事项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担负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
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支持职工代表大
会开展工作。
(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委履行监督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当事先听取
党组织的意见。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
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以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先经党委会研
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审议决定。
第二百条 公司党委通过制定议事规则等工作制度,明确党委议
事的原则、范围、组织、执行和监督,形成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
的体制机制,支持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纪委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在同级党委和上
级纪委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协助同级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
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等工作,对党员、党员领导干部和党组织
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和履行职责、行使权力等情况进行监督、执纪、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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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根据《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的规定设立各级工会组织,在公司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会工作。依法落
实职代会的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和民主评议等
相关职权,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效实施集体协商制度,确保
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公司应当为各级工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
条件。公司设工会主席一名,工会主席由会员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
选举产生。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的规定,
设立各级共青团组织,在公司党委领导下开展共青团工作,组织广大
青年员工积极参与公司改革发展,引导青年坚定理想信念,服务青年
成长成才。公司应当为各级共青团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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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薄外,不另立会计账薄。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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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持续性、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
方式分配股利。
司可根据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最低比例:
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的需求;
告;
目除外)。
的利润不少于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公司将根据当年经营
的具体情况及未来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当年现金分红具体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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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
股东整体利益。
(五)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拟定差异化的利润分配
方案: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确定。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由经
理层、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议、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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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发表独立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具体
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可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邮件、传真、电话、邀请中
小股东现场参会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利润分配
预案中的现金分红比例低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比例的,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及未用于分配的资金用途,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
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发表意见。经董事会、监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公司根据行业监管
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
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
定,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由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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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第二百一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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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
件、传真或者专人送达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
件、传真或者专人送达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
真送出的,以传真发出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二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
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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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离、增资、减资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
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及网站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信息披露媒体及
网站上公告。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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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信息披露媒体及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
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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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情形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 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60 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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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四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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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四十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四十七条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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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五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
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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