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治理结
构,保障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确保股东大会高效、平稳、有序、规范运作,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
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监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必要时召集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
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以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
召开,出现以下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以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股东大
会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的 10 日
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的 5 日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份。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
上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十三条 公司应充分保障中小股东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对股东提
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公司董事会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组绕。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 20 日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计
算 20 日和 15 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前款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收到该通知。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和理由。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名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后决定。前述提名人不得
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
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及是
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与承
诺。
公司最迟在发布召开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向上交所提交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董事会对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向上交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上
交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如已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
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交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
提前 10 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
增提案的内容。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
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公司或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
证件。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
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位数
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
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材料无法辨认;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
(四)传真登记处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
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工作情
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一位独立董事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履职情况作述职报
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股东与股东大会拟
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一条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权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与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 10 年。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
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及上交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以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
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
以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为准。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要求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