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经2024年5月15日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
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
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财
会〔2023〕4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江苏江南水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的要求,聘
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聘任会计
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比照本制度执
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
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
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
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和良好的执业质
量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开展证券、期货业务相关业务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
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四)熟悉相关财经法律、规章和政策,精通企业会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审
计准则等;
(五)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
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
第八条 公司按照如下程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进行初
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价审查,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将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提出的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进行审
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
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根据公司
实际情况约定,也可以续聘。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与公司签订的业务约
定书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公司因业务需要拟继续
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
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
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第十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
选聘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
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
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十二条 在续聘下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
成以前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
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
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
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
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
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三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
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委
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
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
核意见。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
见。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
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
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
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前后任会计师事务
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
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应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三)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四)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的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其他违反本制度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制度
实施后,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变动的,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