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中马: 浙江云中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05-15 00:00:00
关注证券之星官方微博:
浙江云中马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云中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叶福忠、
叶程洁、丽水云中马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叶永周共同作为发起人,
以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1245623690963。
  第三条 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证监许可〔2022〕2288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浙江云中马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Zhejiang Yunzhongma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望松街道王村工业区内
       邮编:3234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7,514,200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诚信经营、质量第一”的治企方针,秉
承“诚信、创新、人本、和谐”的核心价值观,以“为顾客创造价值,为员工谋
求发展,为社会承担责任”为企业发展理念。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革基布生产、加工、
销售,环保设备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建筑智能化工程、电子工程、计算机
网络工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安全防范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
务,太阳能光伏发电及相关项目开发、建设、运营;经编布、纬编布生产、研发、
销售;化纤加弹丝生产、研发、销售;纺织新材料生产、研发、销售。(除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货物进出
口;技术进出口;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公司
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系由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具体如下: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名称/姓名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股)                      (%)
     丽水云中马投资
      (有限合伙)
      合计        105,000,000        -     100.00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37,514,200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其他在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对修改本章程作出决议;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批准
的重大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出的提案;
  (十八) 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下
列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董事会人数的2/3
(即不足6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
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召集
人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会议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相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根据适用
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
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并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予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进行表
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或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量;
  (三) 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10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
性文件予以公告。同时,召集人还应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向浙江
证监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
权要求其回避。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
名单,说明是否参与投票表决,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后进行投票表决。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选举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 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的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
决权为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大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或监事人数;
  (二) 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将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
决权自由分配,用于选举各候选人。每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用
于向每一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的最小单位应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每一股东向所有
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上述
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 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即实行差额选举时,则任一候
选人均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选。如遇票数相同的,则排列在末位票数相同的
候选人,由股东大会全体到会股东重新进行差额选举产生应选的董事或监事;
  (四) 如果候选人的人数等于应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时,则任一候选人均
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选。
  有权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为:
  (一) 董事会;
  (二) 监事会;
  (三)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
  (四)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
候选人。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
股东大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为选举该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除非该等决议内容中对就
任时间有其他明确规定。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董事会成员不设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审阅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
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谨慎、勤勉地履行职
责;
  (七)应当对董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做出
表决;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
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
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前,拟辞任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本章程第九十四条规定情
形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或任期结束
后两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持续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〇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为4人。董事会设董
事长一人。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贷款、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任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包括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并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如
下: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
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或公司在
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还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三)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
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
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上述运用资金总额以实际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需要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应当
于达到该标准之日报经公司最近一次股东大会决策。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
的交易,或者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以豁免股东大会审
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
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述购买、出
售的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提供劳务、
工程承包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但资产置换中涉及的,仍包含在内。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
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以上的,由股东大会作出
决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四) 签署公司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定期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有紧急事项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
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如通过电话通知的,该通知应至少
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和召开方式,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说明。
  董事会会议通知按以下形式发出:
  (一) 定期会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书面通知包括以专人送出的邮件、挂
号邮件、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
  (二) 临时会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如情况紧急的,可以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通知。
  第一百一十八条 书面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时间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本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
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
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采取书面、视频会议、电话会议、
传真或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将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董事对会议
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
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
明性记载;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第三节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名,经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七条(四)~(八)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当制定总经理工作制度,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会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其他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公司总
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在总经
理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会指定的董事、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分派业务范围履行相关
职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
理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
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
事 1 人。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监事会会议和临时监事会会议。定期
监事会会议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监事。有紧急事项的情况下,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
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
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将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10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监事会会议通知方式参照本章程关于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执行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结合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包括:
  (一) 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充分考虑和广泛听取独立董事、监事和股东的要求和意愿,采取持续、
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
  (二) 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方式
优先于股票股利方式。
  (三) 股利分配的间隔期间
  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从公司
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司股本规模的匹配性等真实合理因素
出发,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另行采取股票股利分配的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
  (四) 发放现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及比例
  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
实施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为: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
续经营;
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
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在实施分红后,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将主要
用于日常生产经营、研究开发所需流动资金等投入。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
披露原因。
  公司在提出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结合的分配方案时,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基本原则如下: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 3 项规
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
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
会审议制订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
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
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
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
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则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
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
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
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
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
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
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
  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
年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具体原因,并对
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公司监事会应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中
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分配预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每三年将重新审议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根据公司
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中确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
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发表审核意见。有关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
定,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决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日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传真、电报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者特快专递递
送,或者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或其他方式发送。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
者电子邮件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
者电子邮件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挂号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自传真到达被
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的,自电子邮件达到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和符合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其他网站和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媒体。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
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
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
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
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或要求需履行相
关事项告知义务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告知公司,并配
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
的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
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本章程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
性规定发生冲突,则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浙江云中马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五月

微信
扫描二维码
关注
证券之星微信
相关股票:
好投资评级:
好价格评级:
证券之星估值分析提示云中马盈利能力良好,未来营收成长性良好。综合基本面各维度看,股价合理。 更多>>
下载证券之星
郑重声明:以上内容与证券之星立场无关。证券之星发布此内容的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证券之星对其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保证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内容不对各位读者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如对该内容存在异议,或发现违法及不良信息,请发送邮件至jubao@stockstar.com,我们将安排核实处理。
网站导航 | 公司简介 | 法律声明 | 诚聘英才 | 征稿启事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举报专区
欢迎访问证券之星!请点此与我们联系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