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产融: 中航工业产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05-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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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需经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中航工业产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律地位,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权责法定、权责透明、
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
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中航工业产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黑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黑体改复[1992]57 号文批准,以募集方
式设立;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注
册号:230000100000267。
   第三条 公司于 1996 年 5 月 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审字
[1996]45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2,160,000 股,于 1996 年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航工业产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AVIC Industry-Finance Holdings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 111 号新吉财富大厦 23 层
   邮政编码: 15001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824,894,266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机关和有
权机构的监督管理,强化国有企业财务刚性约束。公司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在市
场竞争中优胜劣汰,夯实市场主体地位。
  第十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
作经费。
  第十二条 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
法诚信的法治企业。公司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和商业道德;维护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履行社会责任,自
觉接受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总法律顾问制度和职工民主监
督等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的文件,
对股东、公司、党委委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以及经董事会决议确认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多种形式的投资
活动,充分利用公司的经济资源和人力优势,为公司和全体股东创造良好效益和
价值。
  第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实业投资、股权投资和投资咨询(服
务);法律法规允许公司经营的其他业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经股东决定可以
改变经营范围,但须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
  公司主业范围:综合金融服务,产业投资。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28,600,000 股,十二
家发起人以现金方式认购 36,015,000 股,出资时间为 1992 年 5 月,发起人名单
如下: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股份总数为 8,824,894,266 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股东大会可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相关人
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
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监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公司有关各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公司在过渡期
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及债券类债务融资工具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批准本章程和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审议批准
公司重大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批准公司重大财务事项和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方案;
  (二十)审议批准公司业绩考核和重大收入分配事项;
  (二十一)决定公司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变更;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
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以公司公告的地点为准。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
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
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具体参加方式和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由召集人视具体
情况公告。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及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六)董事会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如果不注明,则视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七)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执行公司制定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
董事的候选人;其中独立董事候选人应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
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被提名的董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分别由现任董事会和现任
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分别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七条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公司股份达到 30%
及以上时,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八十八条 采取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
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分别投
给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每一候选董事、监事单独计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八十九条 实行累积投票时,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
代表宣布对董事、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知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
办法和选举规则。
  第九十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
的选票。该选票除与其他选票相同部分外,还应当明确标明是董事、监事选举累
积投票选票的字样,并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会议名称;
 (二)董事、监事候选人姓名;
 (三)股东姓名;
 (四)代理人姓名;
 (五)所持股份数;
 (六)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
 (七)投票时间。
  第九十一条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
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第九十二条 董事、监事获选的最低票数应不低于全部选票数除以候选董事、
监事人数的平均数的一半。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会议选举通过之后当即就任。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一百零四条 根据《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
行)》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中航工业产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委员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公司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 5 年。
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党委相同。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党委一般由 5-7 人组成,其中党委书记 1 人、党委副书
记 1-2 人。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
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企业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
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
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
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
织决议在本企业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
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企业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
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企业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
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企
业改革发展;
     (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企业工
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做到总揽不包揽、协调不替
代、到位不越位,推动公司各治理主体协调运转、有效制衡。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按照相关规定由董事会或
经理层作出决定,公司制定党委会前置研究讨论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对研
究讨论的重大事项进行细化和具体化,并对有关额度、标准等予以量化,厘清党
委与董事会和经理层等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
     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相统一。党委可
以根据集体决策事项,结合实际把握前置研究讨论程序,做到科学规范、简便高
效。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
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
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
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职业经理人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按照“四同步、四对接”要求,坚持党的建设与企业改革同
步谋划、党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实现体制对接、机制对接、制度对接和工
作对接,确保党的领导在企业改革中得到体现和加强。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在对董事会不进行换届选举
的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上,拟补选的董事会成员名额在原则上 1 年内均不能
超过 3 名(即不能超过三分之一),但如因董事辞职,造成即使补选 3 名董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组成人数仍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除外。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四)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
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
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应当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
授他人行使;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取决于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等因素而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按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不设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作用,行使下列
职权: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三)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决定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五)制订公司投资计划,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及债券类债务融资工具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九)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十)决定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
 (十一)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与经理层人员签订岗位聘任协议,授权董事长与经理层人员签订经营业绩
责任书,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强化考核结果应用,提出薪酬、岗
位调整等具体建议;
 (十四)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制订本章程草案和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决定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的管理制度、授权方案;
 (十八)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审议批准年度内部控制体系
工作报告,审议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决定法律合规重大事项。制订公司重大会计
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九)审议批准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重要审计报告,决定内部
审计机构设置;
 (二十)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建立健全对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制;
  (二十一)决定公司考核分配方案、员工收入分配方案(股权激励除外);
  (二十二)决定公司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
事务处理方案。决定法律合规管理重大事项;
  (二十三)审议批准可持续发展报告(ESG 报告);
  (二十四)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行使所投资企业的股东权利所
涉及的事项;
  (二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科学、民主、高效、制衡的重大事项决策机
制,并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应当建立与监事会联系的工作机制,对监事会要求纠正的问题和改进
的事项进行督导和落实。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权限,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对于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另有规定,董事会有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下列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捐赠等交易事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
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交易的范围、金额的计算标准及其他本章程未涉及的与该等交易相关的
事项,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另有规定,董事会有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下列关联交易事项: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
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还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交易的范围、金额的计算标准及其他本章程未涉及的与该等交易相关的
事项,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选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提前 5 天以专人送出、传真、
邮件、信函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董事会定期会议以及任何董事认为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的,必须以现场
会议的形式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签
字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
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薪酬与考核、
提名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可以将部分职权授予相关专门委员会、董事长或总经理行使,但是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董事会决策的事项除外。公司建立董事会向有关主体授
权的工作制度及授权清单,明确授权原则、管理机制、事项范围、权限条件等,
依法保障责权统一。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经董事会决议确认的
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一百一十一条(四)~(七)项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理层成员全面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签订聘任协议,
科学确定业绩目标,刚性兑现薪酬,按照约定严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继续聘任
或解聘。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负责“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提出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拟订公司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出公司行使所投资企业股东权利所涉及事项的建议;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十)拟订公司的收入分配方案;
 (十一)组织领导公司内部控制、法律合规的日常有效运行;
 (十二)协调、检查、督促各部门、各子公司的产生经营和改革、管理工作;
(十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公司总经理人员应和
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
经理的分工和职权由总经理规定,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当采
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列席董事会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决议和记录,出席
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
主管理制度,推进司务公开、业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
权、监督权。重大决策要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坚持和完善职工监事制度,维护职工代表有序
参与公司治理的权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
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
律、法规和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制定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建立和实施以劳动合同管理为关键、以岗位管理为基础
的市场化用工制度,实行员工公开招聘、管理人员竞争上岗、末等调整和不胜任
退出;公司建立和实施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核心人才薪酬分配制度,灵活开
展多种方式的中长期激励,加大核心骨干激励力度。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如下:
式。根据实际盈利情况,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中期利润分配的原则、办法及
程序与年度利润分配一致。
年实现的盈利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应进行现金分红。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盈利水平和经营发展规划提出,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以下条件:
  (1)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公司年度实现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
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采取股票股利分配方式。股票股利分配可以单独实施,也
可以结合现金分红同时实施。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法规,充分考虑全体股东的利益,并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年度或中期利
润分配方案。在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形成利润
分配方案,且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经营实际情况、长期发展的需要,或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经过详细论证,确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就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
论并表决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进行审议时,可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股东大会审议时,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
       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四)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
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在公司党委、董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
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向公司党委和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接受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四节 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设总法律顾问 1 名,发挥总法律
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传真送出
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传真送出方
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发出的,发出时视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或其中之一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证
券时报》或其中之一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或其中之一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或其中之一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董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监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等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上述议事规则如与章程的条款存有不一
致之处,则应以章程规定为准。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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