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
的法律意见书
致: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中创物流)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
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等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松青先生、葛言华先生、谢立军
先生(以下合称增持人)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查阅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增持有关的文件,包括有关
记录、资料和证明,并就本次增持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说明与承诺或证明;
效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
件一致和相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
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
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
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增持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
国台湾地区)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对
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本次增持所
涉及的各方或有关单位出具的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意见。本所对从国家机关、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
按照前述原则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前述机
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本所对于从前述机构
抄录、复制的材料,经相关机构确认,并按照前述原则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后,作为
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未取得相关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
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
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本所追加了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任何会计、审计、
评估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某些
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
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
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并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提交上海证券交
易所,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根据公司提供的增持人身份证、公司相关公告等资料,增持人的基本情况
如下:
李松青先生、葛言华先生、谢立军先生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为具有中国国籍的
自然人;李松青先生、葛言华先生、谢立军先生为公司基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实际控制
人;李松青先生为公司董事长、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委员,葛言华先生为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委员、董事,谢立军先生为公司副总经理、董事。
(二)根据增持人的说明、征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登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上海证券
交 易 所 监 管 信 息 公 开 网 站
(http://www.sse.com.cn/disclosure/credibility/supervision/dynamic/)、信用中国网站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网站
( http://zxgk.court.gov.cn/shixin/)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李松青先生、葛
言华先生、谢立军先生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
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任
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
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及公司于 2024 年 2 月 7 日发布的《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关于实际控制人首次增持公司股份及后续增持计划暨推动“提质增效重回报”行动
方案》(公告编号:2024-001,以下简称《增持计划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前,李松青先生于 2024 年 2 月 6 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集中竞价
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 400,000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0.12%,已支付的总金额为人
民币 2,847,577.95 元;葛言华先生于 2024 年 2 月 6 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集中竞价
交易方式增持本公司股份 302,300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0.09%,已支付的总金额为
人民币 2,149,304.73 元;谢立军先生于 2024 年 2 月 6 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集中竞
价交易方式增持本公司股份 280,000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0.08%,已支付的总金额
为人民币 1,972,071.00 元。截至 2024 年 2 月 6 日 24 时,李松青先生、葛言华先生、
谢立军先生及由其三人共同控制并由李松青先生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葛言华先
生担任副董事长,谢立军先生担任董事的青岛中创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创联合)合计持有公司 226,350,300 股 A 股股份,约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 65.29%。
(二)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增持计划公告》,李松青先生、葛言华先生、谢立军先生计划自 2024 年 2
月 7 日-2024 年 5 月 6 日以自有资金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本公司 A 股普通流通股
股份;李松青先生计划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800 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 1,500 万元,
葛言华先生计划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800 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 1,500 万元,谢立军
先生计划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增持不设定价格区
间,李松青先生、葛言华先生、谢立军先生将基于对公司股票价值的合理判断、股票价
格波动情况及资本市场整体趋势,择机逐步实施增持计划。
(三)本次增持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及增持人的说明、增持人的交易记录,自 2024 年 2 月 7 日至 2024 年 4
月 30 日,李松青先生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1,279,400 股,增持股
份使用的金额为约 905.10 万元;葛言华先生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100,000 股,增持股份使用的金额为约 70.86 万元;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增持已实施完成。
(四)本次增持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及增持人的说明,增持人的交易记录、股票账户信息,增持人一致行动
人股票账户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完成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李松青先生、葛言华先生、谢立军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中创联合 合计持有公司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增持人若符合“在
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继续增加其
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的”,增持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增持人的交易记录、股票账户信息,增持人一致行动
人股票账户信息及《增持计划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李松青先生、
葛言华先生、谢立军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中创联合合计持有公司 226,350,300 股 A 股
股份,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 65.29%,已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本次增持完成
后,李松青先生、葛言华先生、谢立军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中创联合合计持有公司
位。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已发布的相关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就本次增持已履行了下述信
息披露义务:
(一)2024年2月7日,公司发布《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首次增
持公司股份及后续增持计划暨推动“提质增效重回报”行动方案》(公告编号:2024-
(二)2024年2月8日,公司发布《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计
划进展暨增持达1%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4-002),就增持进展情况进行了
披露。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
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
主体资格;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
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
情形;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