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成股份: 元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04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4-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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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二零二四年四月
元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元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公司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元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及本规
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
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
在二个月内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券监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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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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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决定公司因《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股东大会对如下财务资助事项作出决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上市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条   股东大会对如下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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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发生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以及公司发生
的交易仅达到下列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
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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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提供担保,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免于按照关联交易
方式审议的交易事项除外)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关联交易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 3 人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所涉交易事项及交易
相关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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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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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七条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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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以书面形式提
交或者送达召集人。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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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
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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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中列明的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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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
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
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和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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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的授权委托书。
  股东出具的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投票代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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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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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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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者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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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分
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
项的决议无效。
  如果出现所表决事项的股东均为关联股东的情形,则全体股东均可参加表决。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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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其中独立董事的
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
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
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逐项进行
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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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
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
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
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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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大会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股东大会的决议上签字。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或者根据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元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第七章 股东大会记录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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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
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
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
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
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进行
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
汇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
                                        “超
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提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
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议事规则之前,若本规则的任何条款,与届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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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元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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