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通股份: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4-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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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
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
定用途的资金。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按照本制度第六章执行。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
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公司
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称“超募资金”
                                )也应存放于募集资
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相关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
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
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和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
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在终止
协议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
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
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
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
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
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
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九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应按照执行权限履行如下程序:
  (一)每月由具体使用募集资金的项目实施部门填报项目付款单,经公司相关成本人员和财
务人员审核后编制月度付款审批汇总表,报公司业务分管领导、财务总监审批后付款;
  (二)每个季度结束后一周内,财务部门应将该季度募集资金支付情况报备公司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应核查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是否符合募集资金文件披露的使用计划,如有差异,应及
时提请公司董事会履行必要的程序。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
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
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
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
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
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
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
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
募集资金净额 10%的,上市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规范运作》第 6.3.10 条第一款履行相
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
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
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
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
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
个月,且必须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
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
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
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
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
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
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
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
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
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借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
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
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
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
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
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四)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变更后
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
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
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
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集资金的支出
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
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两个交易日内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
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包括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
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出具专项说明,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
出具专项审核报告,专项审核报告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
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
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
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
计。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占用或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
用公司募集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募集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
或挪用。如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占有或挪用公司募集资金的,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监事予以罢免。
            第六章 发行股份涉及收购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
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该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
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
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
测以及募集资产后公司的盈利预测。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出售上述资产的,应当符合《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此外,董事会应
当充分说明出售的原因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监事会应当就该事项发表明确表示同意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说明报告期内涉及上述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事项
的履行情况。
  若公司该项资产的利润实现数低于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十,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未达到盈利
预测的原因,同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出具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该事项作
出专项说明;若公司该项资产的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公
司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相关股东(该项资产的原所有人)应当在股
东大会公开解释、道歉并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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