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峰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华峰测控技术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
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的资产安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
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北京华峰测控技术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包括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二章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经本制度规定的公司有权机构审查和批
准,公司可以为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
事项提供担保。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
保风险。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令或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
担保,公司对强令或强制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
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控股子公
司未经公司审批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尽可能采取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
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
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议案须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
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如果董事与该审议事项存在
关联关系,则该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的过半数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应由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
况。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应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被授权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
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需要继续提供担保的,应视为新
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接到担保申请人提出的担保申请后,公司应对被担保方的相
关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公司必须负责到有关登记机关办
理担保登记。
第十五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完善有关法律手
续,特别是需要及时办理的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担
保合同应按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
部门。
第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为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日常管理部门应当妥善管
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
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保合
同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降低异常担保的
风险。
第十八条 财务部应指派专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企业建立分户台帐,持
续关注被担保方的情况,收集被担保方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
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
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
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
度。
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方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方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对于已履行审批的担保事项,当出现被担保方债务到期后十五个
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方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
力情形时,公司有义务及时了解被担保方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五章 违反担保管理制度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
公司承担的风险大小、损失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
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如由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
公司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或本制度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做出对外担保决议,致使公司或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参加表决的董事应对
公司或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异议且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
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
法律所规定的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处分并
有权向其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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