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联虹普: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证券之星 2024-04-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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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
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并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
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
下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
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公司董事会应
当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
 第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
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保证
募集资金项目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储存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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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
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
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
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
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
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
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
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投项目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
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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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第十
三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高于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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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
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
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
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
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预计的年
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投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
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
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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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
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
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
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
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集资金净额
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
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
适用)
  ;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专
项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还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
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
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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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
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
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
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股,确
           第四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
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
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公司募集
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
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
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
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
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二十七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12月修订)》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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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
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
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
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
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
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
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
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办法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
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
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本办法的修订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如本细则与现在或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并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对本细则进行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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