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速: 福建高速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4年4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4-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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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募集资金是公司通过发行证券(包括但不限于配股、增
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方式)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
资金。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
分。
  第三条 作为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专项办法,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使用、变更、监督以及责任的追究等应严格依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益。
  第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
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 2 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
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
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
议主要内容。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承诺的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
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
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
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
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
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
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
现金管理。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三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
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
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
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超募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
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的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
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
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
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用途及募投项目的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
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
人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
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慎
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第六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
追究的程序,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
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
制度履行使用审批手续。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
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财务部,由财务部审核后,逐
级由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
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
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按承诺的投向和计划使用募集资金,相关项目负责人应
定期提供具体的工作进度和计划。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
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
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
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
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与公司发行申请文件中所承诺资金投
向相一致。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
用情况。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 1/2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
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履行募集资金
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等人员或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办法,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
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
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达到”、
                     “以内”含本数,
                            “低于”
                               “超过”
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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