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思股份: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4-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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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科思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南京科思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京科思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和管理,进一
步明确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收
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
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南京科思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
并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
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价格等
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和遵守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对未经公开披露的本公司经营、财务等信息严格承担保密义
务,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炒作或参与炒作公司股票,从中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
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
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
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所有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
度第二十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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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
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办理。
         第二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变动管理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
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
者恢复上市前,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移送公安
机关。
  前款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中国证监会立案或
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深交所业务规则,被深交所公开谴责未满
三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
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深交所予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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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持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原因、方式、减持时间区间、价
格区间等信息。
  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计划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
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
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
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
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
的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七条
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
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可同比例
增加或减少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五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
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交所申请并
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
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
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
请解除限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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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
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
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
公司股份。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其
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卖出
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若《公司章程》对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比本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
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披
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本条第一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收
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
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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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第三十条
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达到 50%
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
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
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披露股份增持
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
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情况
(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区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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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披露之
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
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内完成
增持计划。
  第二十四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
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
定的说明;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适用),按孰
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
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
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及
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
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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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
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
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前后
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
(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交所
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
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控制权
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深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止增持
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
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
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不得
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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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深交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权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通过
深交所网站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
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
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
理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申报信息的
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
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加强股份管理的内部控制,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按照本制度及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前将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
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
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
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
二十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
南京科思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有关法
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不
满”、“不足”、“以外”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南京科思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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