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4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东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
相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山
东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及其董事和董事会、监事
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存托凭
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控股/参股子公司、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
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
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复牌、退市等
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
本制度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或者重大信息)。
第七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
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
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及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立即公告。
第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行使
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项,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公共媒
体上出现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
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
闻所涉及的事项准确告知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
作。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
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
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
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
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
密,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
按照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披
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
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
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
施等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大会、投资者说明会、
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
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
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于最近
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的披露标准,或者该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
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
述规则及时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
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
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
前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按照上海
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至
少提前 5 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披露
时间。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
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
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
事会的专项说明。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定期报
告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
告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
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
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
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
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
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
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
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
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
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
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
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1 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公司因《股票上市规则》第 9.3.2 条规定的情形,其股票已被实施退
市风险警示;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 15 日内进行预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
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下列重大差异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
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一)因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披露业绩预
告的,最新预计的净利润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
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二)因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披露业绩预
告的,最新预计不触及上述情形的;
(三)因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
计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
者范围差异较大;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快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
保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
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的,业绩快报应当包括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
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
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后,如预计本期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
的业绩快报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或者最新预计的报告期净利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或者期末净资产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发生方向性
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
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
见,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
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
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其他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
的公告。
临时报告披露内容同时涉及《股票上市规则》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
十一章所述重大事项的,其披露要求和相关审议程序应当同时符合前述各章的相
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项,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
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项;
(二) 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 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 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 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 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
(七) 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
挂牌;
(八)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 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 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 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 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
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 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
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
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项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触及下列
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理应知悉重大事项
发生时。
第三十二条 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项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本制度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漏或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对重大事项履行了首次披露义务后,还应当按照以下规
定持续披露有关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应当及
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项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无论意
向书或协议是否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应当及时披露意向书或协议的主要内容;
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已披露的重大事项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准
或否决情况;
(四)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
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已披露的重大事项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
关交付或过户事宜;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
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过户;
(六)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参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情形,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公告文稿由证券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三)任何有权披露信息的人员披露公司其他任何需要披露的信息时,均在
披露前报董事长批准;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提案需书面说明,由独立董事本人签名后,交董事
会秘书;
(五)在公司网站及内部报刊上发布信息时,要经董事会秘书审核;遇公司
网站或其他内部刊物上有不合适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并报告董事
会;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审核手续,并将公告文件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七)证券部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
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相关
定期报告草案;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提请董事会审
议;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及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负责审核定期报告,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大事项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事项发生或已披露重大事项有重
要进展或变化时,应当第一时间通报给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
(二)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董事会,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对相关
事项进行评估、审核,达到披露标准的应立即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董事会秘书组织协调公司各相关方起草临时报告,并负责具体对外披
露。
第三十九条 对外宣传文件的草拟、审核、通报程序:
公司在媒体刊登相关宣传信息时,应严格遵循宣传信息应与公告相关信息相
符的原则。公司应当加强内部刊物、网站及其他宣传性文件的内部管理,防止在
宣传性文件中泄漏公司重大信息。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应当经董事会秘
书审核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发布后的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
宣传文件报送证券部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
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有关部门在公司互联网上发布
信息时,应经过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由董事会秘书签发;遇公司内部局域网上或其
他内部刊物上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 董事长领导和管理信息披露工作,并承担领导责任;
(二) 董事会成员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具有审核权,并
就其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对信息披露按法律法规等规定实施负有直接责任;
(四) 公司证券部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的日常工作部门,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管理;
(五) 公司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分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提供公
司信息披露资料的责任人,对提供的信息披露基础资料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
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
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经营层应当建立有
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
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
料。
第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
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
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
方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
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
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
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公司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
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保荐人、证
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
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六章 保 密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为各
部门、下属公司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披露
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公司有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与信息的知情者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
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
露。
第五十六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公司其他部门向外界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已经公开过的信息或
是不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信息;如是未曾公开过的可能会对公司股票价
格会产生影响的信息则必须在公司公开披露后才能对外引用,不得早于公司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的报刊或网站上披露的时间。
第五十八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银行贷款等事项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
要向对方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应要求对方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
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该公司证券。一旦出现泄漏、市场传
闻或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立即公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在以下情形下与特定对象进行相关信息交流时,一旦出现
信息泄漏,公司应立即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一)与律师、会计师、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二)与税务、统计等职能部门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
误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到解除其职务的处分,
并且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
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
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
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
责任人给予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上海证
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
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办理,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
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