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宁波容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及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
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楼 邮编:200041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宁波容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及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容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容百新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百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容百科技 2021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科
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监管
指南》”)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就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回购注销及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及
作废”)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
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之理解发表法律
意见。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
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
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回购注销及作废必备的法律文件
进行公开披露,并就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容百科技向本所律师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准确、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或隐瞒;递交给本所律师的文件上的签名、印章真实,所
有副本材料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所律师系基于公司的上述保证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四、对于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
政府部门、容百科技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五、本所律师仅就容百科技本次回购注销及作废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并不对会计、审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
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普通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
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六、本法律意见书阅读时所有章节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单独使用,且本所
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容百科技本次回购注销及作废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回购注销及作废的批准与授权
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已对
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一致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核实<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议案。公司监事
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
计划。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并于 2021 年 7 月 7 日至
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人对本次拟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公司于 2021 年 7
月 17 日公告了《宁波容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公司监事会认为,
列入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均符合《公司法》《管理办
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所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其
作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过《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授予日、授予价格等事项。公司独立董事对首次授予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根据该自查报告,
在本次激励计划首次公开披露前六个月内(即 2021 年 1 月 7 日至 2021 年 7 月 7
日,以下简称“自查期间”),核查对象中有 4 名激励对象(田千里、孙辉、孙
斌、谭先能)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其余人员在自查期间均不存在买卖股票
的行为。经确认,上述 4 名激励对象在自查期间进行的股票交易完全系其根据公
司公开信息和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行判断而进行的操作,在买卖公司股票
前,并未知悉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信息,亦未有任何人员向其泄漏本次激励计划
的相关信息或基于此建议其买卖公司股票,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
情形。
意见,同意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进行调整。
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及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回购注
销及作废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
制性股票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该等议案发表了明确同意的独立
意见。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及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回购注
销及作废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
制性股票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于回购注销及作废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
独立董事对该等议案发表了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于回购注销及作废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及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
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类
限制性股票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的议案》和《关于回购注销及作废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该
等议案发表了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及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
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类
限制性股票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的议案》和《关于回购注销及作废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关于回购注销及作废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公司独立董事对该等议案发表了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通过《关于回购注销及作废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
案》。
《关于回购注销及作废部分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和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关于回购注销及作废部分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和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发表了核查
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回购
注销及作废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管理办法》《监管指南》
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及作废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回购注销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的具体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相关规定,激励对象因辞职或合同到期且不再续约的,其
已解除限售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第一类限制
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和股票市场价格(董事会审议回购事项
前 1 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的孰低值进行回购注销。若公司未满足某
一年度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相关股份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和股票市场价格(市场价格
为董事会审议回购事项前一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的孰低值回购注销。
激励对象个人层面绩效考核中,激励对象考核当年不能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和股票市场价格(市场价格为董事会审议回购事项前一交易
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的孰低值回购注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注销及作废部
分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和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类限制性股票
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8 名激励对象已离职,
公司决定取消其激励对象资格并回购注销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第一类限
制性股票合计 30,168 股;首次授予的 73 名激励对象因本次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
限售期的公司层面业绩考核不达标,公司决定回购注销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
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合计 71,623 股。
综上,公司将按授予价格和股票市场价格的孰低值回购注销本次激励计划部
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合计 101,791 股。
根据《激励计划》相关规定及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关于回购注销及作废部分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和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若激励对象因辞职或合
同到期且不再续约的、公司/个人未满足某一年度公司/个人层面业绩考核要求的,
本次回购注销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的价格为授予价格和股票市场价格(董事会审议
回购事项前 1 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的孰低值。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
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
细、配股或缩股、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公司应对未
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和回购数量做相应的调整。
鉴于公司已于 2023 年 5 月实施 2022 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为
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30191 元(含税)。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应
对未解除限售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作相应的调整。调整后,第一类限
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由 63.31 元/股调整为 63.01 元/股。因本次回购第一类限制性股
票的市场价格(董事会审议回购事项前 1 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 34.97
元/股)低于授予价格(63.01 元/股),本次回购价格为 34.97 元/股,资金来源为
自有资金。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的依据、原因、价格、
资金来源等符合《管理办法》《监管指南》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
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作废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具体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相关规定,激励对象因辞职或合同到期且不再续约的,其
已归属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取消
归属,并作废失效。激励对象当期计划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因考核原因不能归属或
不能完全归属的,作废失效,不可递延至下一年度。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注销及作废部
分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和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类限制性股票
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8 名激励对象已离职,
公司决定取消其激励资格且其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合计股
司层面业绩考核不达标,其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合计 144,215
股不得归属。综上,公司本次拟作废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数量合计为 205,210 股。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作废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监管指
南》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注销及作废事
宜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监管指南》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及作废的依据、
原因、价格、资金来源等符合《管理办法》《监管指南》等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