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二四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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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提高公司
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票上市规则》 《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业务规则及《宁波
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联方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八)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
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一)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
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
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
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二)公司关联自然人是指:
高级管理人员;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四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
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方。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关联方界定应当明确规范,应当采用有效措施防范关联方占用或转移
公司资源;
(二)关联交易行为应当规范,关联交易会计记录和价格执行机制的准确性
和适当性应当有合理保证;
(三)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关联交易披露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关联交易披露内容、披露方式及披露流程应当规范。
第四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
第七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
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九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
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
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以下关联交易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
告予公司总经理,由公司总经理或经营层办公会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
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于关联交易的审议权限,具体情况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
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履行相关审
批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五)除根据本条第(一)至(四)项规定需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的关联交易,其他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长审查通过后实施。
上述关联交易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公司总经理进行初审后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易的,总经理须责成有
关职能部门草拟相应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总经理收到草拟的关联交易协议或合
同后两个工作日向公司董事会书面报告。
(二)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总经理报告后应予以审查,确需召开董事会会议审
议的,应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
(三)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否公允。当本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销售产品可降低公司生产、采购或销售成本的,
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存在具有合理性。
研究和开发、许可等项目,则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合
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第十二条 对于达到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
为股权的,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
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
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规定的资产评
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一年。但第十三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
估。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二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所列日常关
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
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
的,公司在按照本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
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三条(二)第 2 至 4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审核后的关联交易会计报表和价格执行情况,编制
关联交易明细表。关联交易明细表每年度编制一次,并报送公司财务总监审核。
公司财务部应当将关联交易明细表提交审计委员会审阅。审计委员会对重大关联
交易的异议事项,应当报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签署
的包含关联交易情况的定期财务报告进行审阅,并报董事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
监事至少应当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
存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
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
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防止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
公司利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
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
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若公司向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
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
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
根据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相关规定,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
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按照监管部门对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本
制度实施公司与大股东及关联方在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交易行
为。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明确承诺,如存在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在占用资金全
部归还、违规担保全部解除前不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但转让所持有、
控制的公司股份所得资金用以清偿占用资金、解除违规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公司资金安全有法定义
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
程》等有关规定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维护公司资金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股东大会按照各自权限和职责审议批准公司与大股东
及关联方在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交易行为。公司对与大股东及
关联方有关的货币资金支付严格按照资金审批和支付流程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公司发生大股东及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
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大股东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
大股东及关联方拒不纠正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 公司大股东及关联方对公司产生资金占用行为,经公司 1/2 以
上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可立即申请对大股东所持股份采
取司法冻结等措施,具体偿还方式可具体分析并根据实际需要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发生资金占用情形,公司应依法制定清欠方案,依法及时按照
要求向证券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和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大股东及关联方侵占公司
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提议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视同公司行为,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
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比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的修订进行修
改,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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