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nebot Limited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二零二四年四月
Ninebot Limited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目 录
Ninebot Limited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Ninebot Limited(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
构及公司董事会结构,强化对内部董事及经理层的约束和监督机制,保护中小股
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
有关法律、法规及《Ninebot Limited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
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其中至少包括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指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会计专业人士)。
第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
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
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五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
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要求的人数
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六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含本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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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制度第八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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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
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4.2.2条规定的不得被提
名为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且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已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原则上不得再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
事候选人。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
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
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
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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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等情况。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
履职能力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
出声明与承诺。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有关独立
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等作出声明与承诺。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
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披露相关声明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或者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提名人应
当在声明与承诺中承诺,被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提名
人独立履职的情形。
公司董事会对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如涉及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补充材料,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
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答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按要求及时补充
提交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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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等情况进行说明。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如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
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由董事会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
职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
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职后出现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规定的不符合独立董
事独立性要求或任职资格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
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
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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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与履职方式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薪酬与考核、提名、战略等专门委员会,
也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
士。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
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
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除具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
立董事还享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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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如涉
及)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
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
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
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
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
落实情况。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
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
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4.4.21条所述相关的董事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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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执行情况,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
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可以要求公司
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二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
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专门委员会议事规
则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
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除按
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
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
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
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
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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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
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
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独立董事工作记录
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履职保障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
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
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董事
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
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二)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
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
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
意见采纳情况;
(三)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
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
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
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公司有关人员
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
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独立董事履职事
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
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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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公司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
由公司董事会制定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前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
的单位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七)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
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
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
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
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专门会议、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职权事
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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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修改,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