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SHANGHAI RENYING LAW FIRM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 487 号 20 号楼宝石大楼 705 室邮编:200233
电话(Tel):021-61255878 传真(Fax):021-61255877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
致: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方冰清律师、孙军律师列席了公司于 2024
年 3 月 28 日召开的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
件(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法规”)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审议事项、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审查
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关于
》、《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 年 3 月)
月) 》、《董事会议事
规则(2024 年 3 月)
》、《监事会议事规则(2024 年 3 月)
》以及《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等相关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对该事实的了解和对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法律的理解,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按有关规定予
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非经本所律师书面
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
式召开。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在指定媒体上刊登了《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如下内容:1、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
(1)股东大会届次,(2)股东大会的召集人,(3)会议召开的合法、合规性,
(4)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5)会议的召开方式,(6)股权登记日,(7)出
席对象,(8)会议地点;2、会议审议事项;3、会议登记等事项;4、参加网络
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5、备查文件。通知的刊登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
期业已超过十五日。本次股东大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2024 年 3 月 22 日)与会
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确认,网络投票时间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
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 年 3 月 28 日上午 9:15-9:25,9:30-
间为:2024 年 3 月 28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上述网络投票
时间符合公告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3 月 28 日下午 14:30 在
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 268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由董事长王亚骏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具备股东大会召集资格;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
集、召开程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资格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 3 人,
代表股份 314,000,00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27.6311%。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股东均为股权登记日(2024 年 3 月 22 日)深圳证券
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并拥有公司股票的
股东,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代理人也均已得到有效授权。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统计并经公司核查确认,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
网络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计 13 人,代表股份 6,084,70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
的 0.5354%。
经本所律师验证,除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外,公司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出席了会议,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请的律师列席了
会议。全部出席及列席人员均具备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其与会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及审议事项
(一)本次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
同意 320,047,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84%;
表决结果:
反对 37,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16%;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结果:同意 6,047,5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3886%;反对 37,2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6114%;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同意 320,047,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84%;
表决结果:
反对 37,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16%;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结果:同意 6,047,5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3886%;反对 37,2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6114%;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同意 320,047,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84%;
表决结果:
反对 37,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16%;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结果:同意 6,047,5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3886%;反对 37,2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6114%;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和审议事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事项一致,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未发生股东提出临时议案的情形。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股东可以选择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表
决方式进行投票。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就公告中列明的议案进行审议,以
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并按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为股东提供本次股东大会的
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统计数据。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
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根据统计后的表决结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 16 人,代表股份 320,084,70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人,代表股份 6,084,70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0.5354%。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为普通议案,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
效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会议记录及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签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或列席会议人员的资
格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本次股东大会通
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副本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此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单位负责人:张晏维
经办律师:方冰清
经办律师:孙 军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