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四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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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2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650 万股,于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全称:BEIJING JINGYEDA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雅安路 6 号院 1 号楼 C
座 8 层 805
邮政编码:10009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48,400,000.00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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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科技创新为先导,以服务客户为中心,乐
业达己,敬业达人,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
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
备零售;教学用模型及教具销售;音响设备销售;数字文化创意技术装备销售;
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软件开发;通讯设备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专用设备修理;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汽车零配件零售;机
械电气设备销售;家具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租赁服
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
会议及展览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
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
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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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是由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截至 2016 年 12 月
的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公司的发起
人、发起人的持股数量和股本结构如下:
股东姓名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出资时间
钱瑞 31,025,000 42.50% 2017 年 6 月 19 日
江源东 27,375,000 37.50% 2017 年 6 月 19 日
张爱军 10,950,000 15.00% 2017 年 6 月 19 日
曹伟 3,650,000 5.00% 2017 年 6 月 19 日
合计 73,000,000 100.00% ——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48,400,000 股,每股人民币 1 元,均为人民
币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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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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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
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
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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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上述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上
述人员仍应遵守前述承诺。
公司股东对所持股份有更长时间的转让限制承诺的,从其承诺。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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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有异议时,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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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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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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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本章程;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风险投资事项;
(二十一)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
计变更事项;
(二十二)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三)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四)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原则上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须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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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提交股东大会决定: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
定执行。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
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
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
计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
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超出金额达到本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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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规定的标准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首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
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
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人、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交易的,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六章第一节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股东大会审
议,但属于本章程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
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
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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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及前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五)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接受或提供
劳务、出售产品、商品、工程承包以及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等行为,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规定交易的除外。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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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
较高者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
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
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
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达到第四十四条标准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
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
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如累计计算达到上述标准的,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四)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
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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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
(三)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四)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
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为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上述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
助,且条件同等。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
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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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
实施主体、实施方式),但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二)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占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十
以上且不低于五百万元的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的使用;
(三) 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 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
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
(五) 实际使用募集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至四十七条的标准的;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
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可以使用自有资金进行风险投资行为,并需符合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相关前提条件,下列风险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本章程所称风险投资中的“证券投资”;
(二) 审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除证券投资以外的风险投资;
公司参与投资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商业银
行、信用合作社、担保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
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金额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自主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事项,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一) 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
的;
(二) 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股东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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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指标的计算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向股东说明理由并
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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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提议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监事会或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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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披露。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
案)。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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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及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和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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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并以现场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现场股东大会应
当在交易所交易日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
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本公司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网络
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时,
应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其他相关机构有关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要求确定股
东身份。股东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
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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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和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其
他组织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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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
会的,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和议事规则,致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另行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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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未公开的敏感信息不能在股东大
会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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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
时,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
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涉及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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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八) 公司当年的利润分配方案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
金分红比例确定的;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
事项均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
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征集人征集股东权利时,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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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无关联关系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
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
务主动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
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计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
股东大会的现场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
意票。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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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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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
出不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
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主
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
议上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
字。董事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
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中指明的时间;若股东大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
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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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本公司现任监事;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述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
会等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议案的时间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相关董
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
日内解除其职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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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
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 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 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3 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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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委托他人经营、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
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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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
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或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召开股东
大会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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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
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二)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
二个月的;
(三)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
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博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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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四)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系;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主要负责人;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五)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
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六)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七)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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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 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
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的,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
事的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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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 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
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
批准决定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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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对外借款及相应的自有资产担保;
(十七) 审议批准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八) 审议批准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交易行为以及购买、出售
资产行为;
(十九)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二十)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投资事宜;审议决
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风险投资事宜,以
及自主变更会计政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一)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二) 审议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情形
下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二十三)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
募集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签订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等重大经营事项
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四)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
包括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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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人民
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千分之五的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
准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超出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
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人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
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
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人民币;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
币;
(五)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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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
(六)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
事宜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 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
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三) 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 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五)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总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占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一以上,低于百分之
十)的使用;
(六) 股东大会审批范围以外的超募资金使用;
(七)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
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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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5%以上的对外投资由董事会审
批。投资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的对外投资由董事会授权经
营层审批。对外投资包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使用公司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对
外投资设立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对现有子公司或参股公司进行增资。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
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
中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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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
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 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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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
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定
期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过半数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
者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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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规定事先通知所
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情况(如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意见(如有)等董事对议案进行
表决所需的所有信息、数据和资料,及时答复董事提出的问询,在会议召开前
根据董事的要求补充相关会议材料。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
在保障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
提议人同意,必要时也可以依照程序通过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或现
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董事会审议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日常关联交易除外),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全体会议,
董事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或以通讯方式参加表决。
第一百三十六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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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通过。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事项时,需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
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
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
合计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七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或者董事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
报酬时,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
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
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
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
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四) 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
上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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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
委托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
视为弃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由董事会审批的证券投资行为,需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人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
时,还需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
投票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
会的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收到的有效表决票或指定时间内董事发
来的传真、邮件等书面回函进行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
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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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
对提案的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
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
他企业领薪,不得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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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购买、出售此类资产属于须经股东大会、董事
会审议批准的事项的一部分,则仍应按照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以外的交易、
关联交易事项;
(十)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该项目的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总金额在低于五百万元或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一)的
使用;
(十一)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
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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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
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
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
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辞职报告后尽快召开董事会确定继任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
期间或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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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职工代表监事的
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辞职报告应当在
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
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
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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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对公司和
全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
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
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一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选举方式
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就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宜等重大事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
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意见;
(十五) 就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事宜发表意见;
(十六)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就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总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占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的使用
事宜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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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
即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
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出席会
议的全体监事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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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的召开、表决方式等比照本章程关于董事会的召
开、表决方式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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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执行
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及优先顺序:
(一)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支付股利,并优先
采取现金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
利润分配。公司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
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二) 公司当年如实现盈利并有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进行年度利润分
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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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一) 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二) 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三) 最近一期审计基准日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拟用于现金分红的金
额。
(四) 无重大资金支出计划(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资金支出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等交易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或超过 5,000 万元;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
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
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以及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订,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二)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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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三)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若公司年度内盈利但未
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监事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
见;
(四)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
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
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
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
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五)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
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
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六)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
互动平台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一以上的
表决权通过;
(七)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
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同
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八) 公司当年盈利但未作出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需对此向董事会提
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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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计划;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现场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
准;
(九)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一百八十一条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在符合《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如果公司当年现金
分红的利润已超过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或在利润分配方案中拟
通过现金方式分红的利润超过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对于超过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的部分,在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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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
利之和。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
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
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
一次公司股东回报规划,并根据公司预计经营状况、股东的意见,确定该时
段的股东回报规划。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一百八十三条 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根据投资规
划、企业经营实际、社会资金成本、外部经营环境、股东意愿和要求,以及生
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董事会根据实
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的议案需要
事先征求社会公众股股东及监事会的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经特别决议批准。
第二节 内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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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监管机构要求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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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
子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
子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
真号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
知以备案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传真、邮件发出
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自电话通知记录中记载的通
知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
规定制定信息披露制度,并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比性、及时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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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规范的披露信息。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以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信息
披露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zse.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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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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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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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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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
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人,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
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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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
资,取得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
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
动。本章程所称“对外投资”不包括本章程所称“风险投资”事项。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
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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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子公司。
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照本章程的
规定执行。
(九) 本章程所称风险投资包括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投资
以及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其中,证券投资包括公司投资境内外股票、
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购买以股票、利
率、汇率及其衍生品种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以下情形不适用:
拟持有三年以上的证券投资;
(十)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计变更。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低于”、“少于”、“多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所述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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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述重大事项,公司
应当参照前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作为本章程附件。该等议事规则相关条款与章程不一致
的,以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或备案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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