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股份: 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年3月)

证券之星 2024-03-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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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 年 3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任会计师
事务所的工作,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聘任会计师事务所,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
(含选聘、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
报告的行为。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
的,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
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规定的开展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五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
  (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四)监事会。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的开展
情况。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有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
审议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
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单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
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项目的报
价,以及就相关服务事宜进行商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方式;
  (二)公开招标,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
聘的方式;
  (三)邀请招标,指公司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
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四)单一选聘,指公司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若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
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
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
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
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
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
审计费用。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
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
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公司续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再进行公开选聘,每年度由审计委员会
提议,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经谈判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第九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
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
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
于 15%。
  第十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
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
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
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
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二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应
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
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
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
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
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
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两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
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
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其他公司认为需要进行改聘的情况。
  第十五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四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出现
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委任其
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
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
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
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
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拟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及审计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二十条 在选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应对现任会计师事
务所完成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并就是否变更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
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
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
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
日起至少 10 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订,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
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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