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 2022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
部分股票期权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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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三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创新
恩捷股份、公司、上
指 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创新股份”)
(股票代
市公司
码:002812)
《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票期权与
《激励计划》 指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票期权与
《实施考核办法》 指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本次激励计划、本激 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票期权与限
指
励计划、本计划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
股票期权 指
价格和条件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
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
限制性股票 指
的限售期,在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
后,方可解除限售流通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
激励对象 指 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
及业务骨干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
授予日 指
易日
股票期权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至股票期权可行权日之
等待期 指
间的时间段
激励对象按照激励计划设定的条件购买标的股票的
行权 指
行为
可行权日 指 激励对象可以开始行权的日期,可行权日必须为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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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日
行权价格 指 本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购买公司股票的价格
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行使股票期权所必
行权条件 指
需满足的条件
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被禁止
限售期 指
转让、用于担保、偿还债务的期间
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
解除限售期 指
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期间
根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限
解除限售条件 指
售所必需满足的条件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司章程》 指 《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自律监管指南第 1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
指
号》 —业务办理》
证监会、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登记结算公司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所 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本所律师 指 本所为本次激励计划指派的经办律师
元 指 如无特别说明,指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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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 2022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股票期权之
法律意见书
致: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依据与恩捷股份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担任恩捷股份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就公司注销本次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到期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
(以下简称“本次注销”)所涉及的相关事项,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 1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
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
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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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律意见书依据我国现行有效或者公司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
在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规定
的理解而出具。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
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
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激励计划依法发表法律意见,不对公司本次激
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审计等非
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
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其他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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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注销事项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2 年 2 月 14 日,公司召开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2022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
议案》、《关于制定公司<2022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
办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
事项。
(二)2024 年 3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注销 2022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股票期权各行权期内未申请行权的股票期权
由公司注销。公司《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于 2024 年 3 月 13 日到期,截至上
述行权期届满,共有 794 名激励对象合计获授的 584,593 份股票期权到期未行权,
根据《管理办法》及公司《激励计划》等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拟对第一个行权
期到期尚未行权的 584,593 份股票期权予以注销。
(三)2024 年 3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注销 2022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
监事会认为,公司本次注销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 2022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等相关规定。监事会同意对 2022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到期激励对象尚未行权的股票
期权予以注销。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注销已经取得现
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
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注销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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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激励计划》“第五章 股权激励计划具体内容”“一、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4、可行权日”的相关规定,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为自授予登记完成
之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
个交易日当日止;在约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权的股票期权或因未达到行权条件而不
能申请行权的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根据公司确认,公司 2022 年股票期权与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于 2024 年 3 月 13 日到期,截至上述行权期
届满,共有 794 名激励对象合计获授的 584,593 份股票期权到期未行权,根据相
关规定,公司将对第一个行权期到期尚未行权的 584,593 份股票期权予以注销。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注销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其他事项
本次注销事项尚须公司按照《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
定进行信息披露,尚须公司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办
理注销手续。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注销相关
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注销相关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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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注销 2022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股票期权之法律意见书》之
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4 年 3 月 18 日出具,正本三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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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晨 何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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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