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昆明 ·天津 ·成都 ·宁波 ·福州 ·西安 ·南京 ·南宁 ·济南 ·重庆 ·苏州 ·长沙 ·太原 ·武汉 ·贵阳 ·
乌鲁木齐 ·郑州 ·石家庄 ·合肥 ·海南 ·青岛 ·南昌 ·大连 ·银川·拉孜·香港 ·巴黎 ·马德里 ·硅谷 ·斯德哥尔摩 ·纽约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泰康金融大厦 9 层 邮编:100026
电话/Tel: (+86)(10) 6589 0699 传真/Fax: (+86)(10) 6517 6800
网址/Website: 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京证字[2024]第 0090 号
致: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接受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中重科技”)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 2024 年 3 月 15 日召
开的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和《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
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
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于本次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对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召开方式、
审议事项等进行了披露。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决。
长主持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4 年 3 月 15 日 9:15-9:25,9:30-11:3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会议的召开以公告形式提前十五日通知
股东,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公告一致,本次会议的
召集、召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计 18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60,033,900 股,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0.0075%。
上述所有股东或股东代表均为截止 2024 年 3 月 11 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表。
所律师审查,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投票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
投票进行计票、监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汇总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如下议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案:
同意 360,030,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90%;反对 3,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1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
所持股份的 0%。
本项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同意 360,030,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90%;反对 3,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1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
所持股份的 0%。
议案》
同意 360,007,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26%;反对 26,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74%;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
所持股份的 0%。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27,812,7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
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9.9055%;反对 26,3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
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0.0945%;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0%。
事候选人的议案》
该议案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逐项表决,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360,007,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26%;其中,中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27,812,7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99.9055%。
同意 360,007,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26%;其中,中
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27,812,7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99.9055%。
同意 360,007,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26%;其中,中
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27,812,7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99.9055%。
同意 360,007,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26%;其中,中
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27,812,7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99.9055%。
同意 360,007,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26%;其中,中
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27,812,7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99.9055%。
同意 360,007,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26%;其中,中
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27,812,7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99.9055%。
候选人的议案》
该议案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逐项表决,表决结果如下: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同意 360,007,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26%;其中,中
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27,812,7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99.9055%。
同意 360,007,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26%;其中,中
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27,812,7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99.9055%。
同意 360,007,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26%;其中,中
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27,812,7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99.9055%。
表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该议案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逐项表决,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360,007,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26%;其中,中
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27,812,7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99.9055%。
同意 360,007,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26%;其中,中
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27,812,7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99.9055%。
同意 360,007,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26%;其中,中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27,812,7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99.9055%。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通过的上述决议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和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