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国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
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南京国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
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则,做到周密计
划、精打细算、规范运作,正确把握投资时机和投资进度,正确处理好投资金额、
投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
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
容进行明确规定,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并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须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
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遵循安全、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应审慎选
择信用良好、管理规范严格的商业银行。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九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由财务部门办理资金验证手续,并由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
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十一条 三方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
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重新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
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公
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
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并遵守公司财
务制度相关规定,履行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应按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项目实施主体应细化具体工
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门和董事会提供具体
工作进度计划,向社会公开披露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
要素影响,募投项目不能按承诺的计划正常进行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
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报交易所
备案并公告。
第十八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
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以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
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
告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借款,但每12个月内累
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
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诺;
(三)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
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
会审议通过,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
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监事会、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
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
途使用。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
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
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募投项目存在下列情形,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一) 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二)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三) 调整募投项目计划进度;
(四)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
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董事会应当科学、
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
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
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
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
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报告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证
券监管部门、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一致
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公司应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修改
时亦同。原《南京国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国博董〔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