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音电子(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信音电子(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音电子(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们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信音电子(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等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需遵照本制度的规
定。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
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
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
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在承担企业审计业务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
记录;最近三年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聘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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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
(三)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
(四)监事会。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
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
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企业官网
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
标准等内容。企业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
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企业不得以不
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
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
审计费用。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都应先经审计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审议。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审计委员会应当否定该提案。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
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 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
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
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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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
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
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
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
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
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
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
《信音电子(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以及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会计报
表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五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六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
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
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
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会计师审计工作完成后,及时对会计师审计工作情况
及执业质量进行评价。公司在当年年度股东大会上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
员会可以评价意见代替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审计委员会达成
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
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
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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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
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
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
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
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
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二十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
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委任其
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条所述情形,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
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
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
东大会会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
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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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
有)、审计委员会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
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受到行政处罚的
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
所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
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部
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制度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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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选聘执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承办
公司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制度履行有关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
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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