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富达: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3-1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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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富达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宁波富达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3 月 8 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尚需提交 202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宁波富达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宁波富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
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
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等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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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组织):
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第 2 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
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
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管理人员;
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
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
回避,确实无法回避的,应征得有权部门同意;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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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五条 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价格。
  第六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
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
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
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
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
价款,逐月结算,每季度结算,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结算中心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
跟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㈢ 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
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批准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由总裁报董事长批准,经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
生效,但董事长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除外。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低于 3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 0.5%的关联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总裁报董事长批准,经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
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董事长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除外。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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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总裁向董事
会提交议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生效,并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
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
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或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
资产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
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该项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
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条的规定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
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
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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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
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同时报请监事会
出具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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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十七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
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回避;
     (三)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审议和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
数后,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五)关联董事确实无法回避的,应征得有权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
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半数通过决议决
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终局决定;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表决;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对涉及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可以不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告的内容和格式应符合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要
求。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涉及本制度第十一条的关联交易在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
方可实施,任何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在股东大会上应当放弃对该决
议案的投票权。公司应当在关联交易的公告中特别载明:“此项交易需经股东批
准,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放弃在股东大会上对该议案的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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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此类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同
时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
见,并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因素。公司应当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
易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三条第三款第 2 项至第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
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
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
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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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
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
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
息,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
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二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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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
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
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向关联人出售和溢价购买资产披露和决策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
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
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
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
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
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
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七章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如有)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
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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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
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
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 制度的相关规
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如有)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
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
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
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
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
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
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以
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
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
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
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
允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对金融服务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报告
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
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
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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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
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
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
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确
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
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
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相
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
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
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
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上市公司资金
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
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
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
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
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
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
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
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情况、
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的真
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独立董事应当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的专项说明,就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公平、公司资金独立
性、安全性以及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的风险、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发表明确意
   宁波富达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见,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
公司行为,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
分红比例后的数额,比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与《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其他现
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悖时,按上述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中,“以上”、“以内”、“以下”包括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过半数”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进行修改,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宁波富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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