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华期货: 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03-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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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公司
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100023242A。根据国家证
券期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分
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条 公司于 2019 年 8 月 9 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 7,000 万股,于 2019 年 8 月 3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NANHUA FUTURES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横店大厦 301 室、401 室、501 室、701 室、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1,006.5893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满足差异化需求,提高客户满意度;实现个人价值,
引领员工成长;推动创新发展,提升公司价值。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期货投
资咨询、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公司变更业务范围,须经国家证券期货监督管
理部门批准,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1,006.5893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
飞达化学有限公司、东阳市正宏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怡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发起人以其在南华期货有限公司中的截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经审计后的净资产份额
折为公司之股份数。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及持股比例如下:
                     认购的              持股
序                               出资
       发起人名称         股份数              比例          实缴时间
号                               方式
                    (万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
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以
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股东大会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主动、准确、完整地在 3 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一) 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冻结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 质押或解除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 决定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四) 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 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六) 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 变更名称;
  (八) 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九) 被采取停业整顿、撤销、接管、托管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关
闭程序;
  (十) 股权变更或者业务范围、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代为履行相应职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动;
  (十二)因国家法律法规、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对公司经营管
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三)其他可能影响公司股权变更或者持续经营的情形。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生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实际控
制人发生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工
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对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交易(含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
议;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不得违规对外担保。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法律、法规、
本章程或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的情形,给公司或子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
任人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召开。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表决权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股东名册载明的情况计算。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
明确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主要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如未注明,代理人有权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其表决结果由委托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以上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的,获得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以上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的,获得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
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有相关事实明确证明关联股东应予回避的,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
以上或者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
每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
选举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位候选董事、监事;董事、监事的选
举结果以得票较高者确定,但其所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有投票权的股东所持股份
的半数。其中,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开进行,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
董事的比例。
  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
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
  第八十三条 候选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名,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
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
  (三)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名,由监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担任的,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
作出决议时立即就任。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公司董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相关任职条件,具有履行董事职责所需的素质,公司任命董事时应当向相应的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具有《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担任
期货公司董事情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6 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虽有前述约定,独立董事不符合《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
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其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
义务直到有关信息披露为止。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以
及本章程、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〇六条 本节有关董事任职条件及选举、更换、辞职、义务等规定,适用于公
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 7 名成员组成,其中董事长 1 名,独立董事 3 名,其余为董
事。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列事项需经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的,经核准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达到股东大会审
议标准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具体如下:
  (一)交易:公司拟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第 6.1.2 条所规定标准的应披露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第 6.1.3
条所规定标准的应披露交易,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以及《上市规则》或本章程对上述交易的认定、标准、决策程序或信息披露等
另有规定的,按该等规定执行。
  (二)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第 6.3.6 条所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应由
董事会审议;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第 6.3.7 条所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还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规则》或本章程对上述
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决策程序或信息披露等另有规定的,按该等规定执行。
  如果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提名公司总经理聘用和解职,并报董事会批准;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长有权批准或决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须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以外的其他交易;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董事长在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公司可以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但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公司
应当在 6 个月内任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长。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董事长应当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当面送达或者邮寄、电
子邮件、传真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3 日。情况紧急时,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不受前述时限限制。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方式或通讯方式。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可
以采取书面记名投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
表决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风险管理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当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风险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负责公司风险的控制、管理、评估和监督。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负责制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订、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 4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审核、签署或授权审核、签署下列公司对外文件:
     (1)总经理有权签署除须由董事长签署的文件之外的重要文件;
     (2)董事会及董事长授权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
     (3)对于经常性项目文件,根据公司内部职责分工,总经理交由分管负责的高
         管人员或其指定的具体经办人签署;
      (4) 其它需要总经理签署的文件。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
告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公司财务情况。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
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副总经理直接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公司内部管理
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首席风险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首席风险官一名,负责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
性和风险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公司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由监事会或董事
会或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任职。
  首席风险官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本章程,
忠于职守,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出独立、审慎、及
时的判断,主动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冲突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首席风险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或者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
  (二)在公司兼任除合规部门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职务,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履
行职责的活动;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知情不报、拖延报
告或者作虚假报告;
  (四)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干预公司正常经营;
  (六)向与履职无关的第三方泄露公司秘密或者客户信息,损害公司或者客户的合
法权益;
  (七)其他损害客户和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首席风险官任期届满前,公司董事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免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首席风险官不能够胜任工作,或者存在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的情形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董事会可以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首席风险官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
并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百四十九条 首席风险官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其履职相关的会议;
  (二)查阅公司的相关文件、档案和资料;
  (三)与公司有关人员、为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的有关人员进行
谈话;
  (四)了解公司业务执行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首席风险官的工作,
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挠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不得违反公司规定的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首席
风险官下达指令或者干涉首席风险官的工作。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交易所规定的
事宜。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
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公司相关
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监
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 1 名。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 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须在召开 3 日前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等方
式通知全体监事,会议通知应包括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议题、发出
通知的日期等。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中向股东进行现金分配
的部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应确保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后,公司净资本等风
险控制指标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预警标准。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执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采用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盈利、符合净
资本等监管要求及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
股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审计情况拟定年度股利分配议案,并提请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可以在年度中期分配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实
际经营及财务状况依职权制订并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
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条件及其决策程序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大会在审议董事会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方案前,应当通过公开
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大会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系统予以支持。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外部经营环境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由公司董事会依职权制订拟修改的利润分配
政策方案,公司监事依职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政策草案的事项可
以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
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
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的
股利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将根据公司盈
利状况和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结合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等情况,制定当年的利润分
配方案,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偿
债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述第 3)项规定处理。“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指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公司将根据当年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确定当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占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具体比例及是否采取股票股利分配方式,相关预案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资金需求情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公司在面临净资本约束或
现金流不足时可考虑采用发放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式。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发送、或电子邮件发
送、或专人送出、或邮寄进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或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公司发送地相关设备
显示发送成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修改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依法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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