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路通信: 关于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4-03-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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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北 京 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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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1006 号国际创新中心 A 栋 3 层、4、12 层(邮编:51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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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四年三月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盛路通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指派律师出席公司二〇二四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股东大会”),并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已
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
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材
料与正本、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会议召
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
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发表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予以公 告,本
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前述,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2 月 21 日在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决定于 2024 年 3 月 7 日召开本次
股东大会。上述通知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地点、召开时间、会议召集
人、出席对象、审议事项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董事会作
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决议,并于会议召开的十
五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股东。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与公告符合《公司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3 月 7 日(星期四)下午 14:00 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西南工业园进业二路 4 号盛路通信会议室召开。
   网络投票时间分别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24 年
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24 年 3 月 7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
时间。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股东大会通知》载明的相关
内容一致,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董事会。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58 人,代表有表决权
股份数 97,224,976 股,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0.6369%。其中: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签名,出席本次会议现
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3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89,571,371 股,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 9.7996%。经验证,现场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东身份证明以及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合法有效,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均具备出
席本次会议的资格。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会议网络投票表决结果统计表,本次
会议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 55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7,653,605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8373%。由深圳
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身份。
  出席现场会议或参加网络投票的中小投资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共 55 人,代表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7,490,405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8195%。
  (二)出席和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除上述股东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该等人员均具有出席和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
格。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出席以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
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
  (二)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
所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股东大
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就公告中列明的
审议事项以现场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
进行了计票、监票;网络投票按照《股东大会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网络投票
系统进行。
  (三)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表决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
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
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1 为特别决议事项,须经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股东大会表决时,持有公司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根据经合并统计后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会议通知中所列议案,
议案表决情况具体如下:
   表决结果:同意票 94,176,60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96.8646%;反对票 3,048,36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
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3.1354%;弃权票 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
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同意票 4,442,037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的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59.3030%;反对票 3,048,368 股,占出席
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40.6970%;
弃权票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0.0000%。
   表决情况: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
会的会议召集人资格、出席以及列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
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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