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
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上市
公司治理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
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
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
称“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公司
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
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报告。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
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国家行业主管部门
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
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
他事项。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单
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
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
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
事务所;
(二)公开选聘: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
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选聘:以邀请投标书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四)单一选聘:公司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
参加选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工作组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
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
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
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对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审计委员会可以
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
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公司应当对
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
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二条 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或续签业务合同时,审计委员会应对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
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
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四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在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
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
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
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
第十五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担任公司审计业务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
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
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两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
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
核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
供便利条件。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改聘工作。
第十九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
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
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
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
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涉及变更会计师
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
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审计委员会应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及审计委员会履行
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报告,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
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包括: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
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司直接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公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
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公司审计委员会通报有关部门依
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
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
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
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
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
体责任和保密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本制度实施后,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变动的,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
关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