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吾高科: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3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3-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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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四年三月
-1-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证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和决议的合法性,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
      股东大会议事效率,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并参照《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2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3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4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5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1)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
      程》及本规则的规定;
      (2)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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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4)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7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 5 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
      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第8条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
      理由并公告。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9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
                 -3-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10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11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12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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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13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14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1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召集人决定不将临时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不将临时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同
       时,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 14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16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17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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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4)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会议召集人;
       (6)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7)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以及会议召集人、股权登记日等事项,并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若有关提案需要保荐
       机构发表意见的,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
       披露。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18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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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19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20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
       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21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第22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23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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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25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1)代理人的姓名;
       (2)是否具有表决权;
       (3)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4)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26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27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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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28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29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30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31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3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33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34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9-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35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或者特别决议审议的事项详见《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36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 10 -
       东投票权。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
       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
       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37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38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1) 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
         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2) 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
         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
         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3)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监管部门反映,也
         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等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但在监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前,该股东不应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4) 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
         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的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
         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39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 11 -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第40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
       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41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42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43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44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45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12 -
第46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47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1)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3)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5)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6)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48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49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 13 -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50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51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52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
       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第53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54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制定,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作
       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55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对本规则进行修订,但任何对本规则的修订须经公
       司股东大会审批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56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现在或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
       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57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超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14 -
第58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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