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华生物: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年3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3-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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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4 年 3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合规性、公允性,保障股东和公司
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
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在决策和实施关联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守《股票上市规则》等监管规则要求,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履行
决策审批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公司在决策实施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本条第 2 项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本项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4)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其高级管
理人员;
  (5)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1)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符合本条第 1 项和第 2 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条第 1 项和第 2 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
或自然人。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自然人
股东,应在其任职或成为公司主要股东之日起的二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董事会申
报或确认下列关联方情况:
  报告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公司申报。
  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其成为公司控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之日起的二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董事会申报或确认下列关联方情
况:
  报告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公司申报。
  第七条   上述申报的义务将持续至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再具有
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日起满 12 个月止。
  第八条   公司员工在处理日常业务时,发现符合关联方条件而未被确认为
公司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
  第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和财务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深交所规定、
     《公司章程》及董监高任职情况、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情况等的变化对公司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清单进行持续
更新,并及时下发到各控股子公司和相关部门。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与披露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划分:
  未达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审批。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公司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
  (2)虽未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
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无论数额大小均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1)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2)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3)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第四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
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上市公司参股且属于第四条规定的关联法人。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一条第 2、3 项的规
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
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或与不 同关
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一条
第 2、3 项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一条第 2、3 项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 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十五条 公司应严格规范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并遵守以
下规定:
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使用;
  (2)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3)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
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
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4)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
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
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
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
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适
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人。
  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合同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或不可抗力的变化导致必须
终止或修改有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有关当事人可终止协议或修改补充协议内
容。补充、修订协议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再经有权审批机构审议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公司应确保在深交所填报的关联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
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
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并向深交所提交以
下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
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
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
适用)等。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
露评估情况。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增减值较大或 与历史
价格差异较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公司董
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
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对选聘评估机构的程序、评估机构的胜任能力、评
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
当根据本制度第十五条 的规定事项,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
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 第 2 项至 6 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 1 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 实际履
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关联交易
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
第 3 项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担保。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
相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
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
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
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券或者企业债券;
(4)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审批程
序及披露标准适用上述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管理、核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是关联交易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关联
交易的识别、申报和日常管理。各部门负责人以及各控股子公司总经理为关联交
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责任单位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包括:
股东大会议案、中介机构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合同管理部门(办公室或负责公司印鉴
管理的人员或部门), 在安排合同签署以及使用公司印鉴前,均须对照公司的关
联方清单核查交易对方是否为公司的关联方。如合同对方为公司的关联方,该合
同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判断是否为关联交易、是否
涉及信息披露,该合同管理部门需在确认该合同涉及的信息披露和审批程序已完
成后,方可安排签署和盖章并应在合同签署后的 2 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交财
务部和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财务部每季度向董事会办公室和审计部提交关联交易统计
汇总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于仅明确了计价方法而无法确定交易总额的关联交易,各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预期交易金额的上限,并提供计算方法和基准,
以妥善安排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工作,并用以监控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审计部为公司关联交易的独立核查部门,应对公司日常
的关联方认定以及关联交易管理定期执行全面检查。每年末对公司一年内发生的
所有关联交易进行独立核查。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责任单位相关工作人员
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在关联交易审批、关联方占用、
信息披露等方面违规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并视情
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或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等
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行
为包括但不限于:
披露或相关后续事宜的;或者未能以审慎原则识别和处理各项交易的;
营性资金占用的;
  公司关联方(含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如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给公司造成
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下”,“低于”均不含本数;“以上”含本
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与不时颁布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冲突的,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施行,修改时 亦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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