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国际: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证券之星 2024-03-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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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届五次董事会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果,防范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安全,
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
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华电国际
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
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
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
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通
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
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
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使用和对使用情况的监督,
公司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
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
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
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
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
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
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
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
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
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
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
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
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
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
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
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
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
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
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益提供便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募投项目的决策,按公司董事会批准的《投资项
目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募集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办
法》的规定,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
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后
报财务总监及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
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应按公司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计
划和工程管理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
划进度完成。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
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
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
施等,并就募投项目资金延期使用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
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
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
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
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
管理。
  投资产品应当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
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
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
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
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闲置募集资金可以暂时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
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
资金(如适用)。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并披露。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
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
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
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
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对公司的影响;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
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超募资金用于在
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关
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
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
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
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
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
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
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
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
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
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及募投项目的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
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
更的其他情形。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
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
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
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
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
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
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
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
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
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
的除外)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
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
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
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
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
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
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
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
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
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
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按照公
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
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    募集资金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
规定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上市地
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票所募集资金的使
用按照该等股票上市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
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如新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条款内容产生差异,则参
照新的法律法规执行,必要时修订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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