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浙江春晖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4 年 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章程》等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负有保荐责任,保荐
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制度的相关
规定履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
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
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部分也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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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二)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募集
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五)保荐机构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
况;
(六)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账单或
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
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七)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
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
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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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九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履行资金使用
的申请和审批手续。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
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
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地选择
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
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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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
免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
且高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帐时间不
得超过6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
个交易日内报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
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视同变更募
集资金投向。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
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
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闲置募集资金暂时
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公司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在董事会会议后二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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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投资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最迟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
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
的独立意见。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
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可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十二个月内累
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且应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同时,公司应当承诺在超募资金补充流动
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六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
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
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
务。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
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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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建立
有效的控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用
作其他用途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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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
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
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当年存在募集
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
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
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
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核查报告应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提出上述鉴证结
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
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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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使用
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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