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470 证券简称:金正大 公告编号:2024-003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已裁定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件处于一审已裁定阶段,本次诉讼
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以法院生效判决
结果为准。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3 年 9 月 6 日
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了《关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
(公告编号:2023-044)。近日,公司收到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
称“临沂市中院”)送达的案号:
(2023)鲁 13 民初 195 号《民事裁定书》,现
将相关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本次诉讼的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3 年 9 月 6 日披露的《关于公司涉及诉
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44)。
二、本次诉讼的判决情况
临沂市中院经审查认为,不管是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
简称“包商银行”)
,还是债权转让之后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
简称“原告”)
,均已针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向内
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申请公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
处均已向包商银行、原告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亦已
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临沂市中院申请执行,
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
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
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
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之规定,
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其起诉,临沂市中院
予以驳回。其次,即使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并未经公证机关出具具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涉案六张汇票均已背书质押,而“质押背
书”性质上属于非转让背书,是以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不产生转让
票据权利的效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行使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该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
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
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
人必须是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虽不是票据上的权
利,但因票据行为而产生,其成立必须是持票人对于票据上权利曾经有效地存在。
本案中包商银行未在票据时效内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本案原告系自包商银行处
受让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相应的从权利即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
据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
签章,并出示票据”,原告并非票据法上进行签章的主体,其并非涉案六张电子
产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其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
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
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及其他关注事项
本案件处于一审已裁定阶段,若当事人不服,可能提起上诉。本次诉讼对公
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以法院生效判决结果
为准。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公司董事会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
视该事项,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并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披露案件的进
展情况。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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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五、备查文件
特此公告。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