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龙科技: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年2月)

证券之星 2024-02-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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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鼎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鼎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各关联
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鼎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依据客观标准判断的原则;
  (四)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
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交易的情况,如发现异常
情况,及时提请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章   关联方与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一)项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
人:
  (一)根据与本公司或本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安
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前述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的关联关系的判断或者确认,应当根据关联方对公司
进行控制或者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程度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来进行。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三章   关联交易与价格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
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
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取费原则应根据市场条件公平合理地确定,任何一方不
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垄断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国家政策和市场行情,主要遵循下述原则:
 (一)有国家定价(指政府物价部门定价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方式)的,
依国家定价;
 (二)若没有国家定价,则参照市场价格定价;
 (三)若没有市场价格,则适用成本加成法(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
基础上加合理利润)定价;
 (四)若没有国家定价、市场价格,也不适合以成本加成法定价的,采用协
议定价方式。
 关联交易双方根据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
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款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双方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交易价
款;
  (二)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关联交易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按时结清交易价款;
  (三)以产品或原材料、设备为标的而发生的关联交易,采购(供应)、销
售部门应跟踪其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及时记录,并向公司其他有关部门通
报。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
  (二)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公司拟发生前款第一项所述之关联交易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提供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
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免于审
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方达成的关联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条件的,由公司
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公司董事长批准后执行。董事长为关联自然人的,
应将交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公司为前款以外的其他
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该
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含公司控股子公司)
增资、减资,或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增
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发生额作为计算标适用本
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第十四条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
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由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讨论。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当
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经董事会表决通过
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关联
董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关联程度。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出席会议,在会上关联董事
应当说明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关联董事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
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二条   属于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公司可以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
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可以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
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
资产,公司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
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
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由非关联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在审议相关议案时,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均为关联股东,经过董事会事前
同意并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注明,审议该议案时,可由全体出席股东进行表决,
即不进行回避,未回避表决的情况需在股东大会记录中注明。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七) 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
限方式);
 (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利率标准;
 (五)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
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
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
等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对该公司权益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所
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
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达到相关金额标准,但公司董事会或证券交易所认为放
弃权利可能对公司构成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高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定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
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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