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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24] A0049 号
致: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
席并见证贵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
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3 年第
二次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
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
内容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资格、网络投票结果均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平台予以认证;
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
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
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现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查验,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
会 召 集 。 贵 公 司 董 事 会 于 2024 年 1 月 20 日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http://www.sse.com.cn)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new/index)
公开发布了《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通知》(以下简称为“会议通知”),该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
地点、召开方式、网络投票的时间、审议事项、股权登记日、会议登记方式,并
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等事项。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贵公司本次会议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24年2月5日14:00在上海市青浦区蟠龙路500号中
核科创园A1办公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陈宝智主持。本次会议通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本次会议召开当日的交
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
时间为本次会议召开当日的9:15-15:00。
经查验,贵公司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会议内容均与会议通知
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根据现场出席会议股东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及股东代理人提交的股东授权委
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反馈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
截至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经贵公司及本所律师查验确认,本次会
议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合计11人,代表股份2,146,957,999
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1.1179%。
除贵公司股东(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还包括贵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所经办律师和其他人员。
经查验,上述现场会议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参加网络投票
的股东资格已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认证。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查验,本次会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全部议案进
行了逐项审议,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2,146,846,999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
权的 99.9948%;
反对 111,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0%。
其中,中小股东投票表决结果为:同意 127,088,111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
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9127%;反对 111,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
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0.0873%;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的 0%。
同意 2,146,846,999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
权的 99.9948%;
反对 111,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0%。
其中,中小股东投票表决结果为:同意 127,088,111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
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9127%;反对 111,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
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0.0873%;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的 0%。
本所律师、现场推举的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现场会议
表决票当场清点,经与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合并统计、确定最终表决结果后予以公
布。其中,贵公司对相关议案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单独披露表决
结果。
经查验,上述第1项至第2项议案均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综上所述,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以及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