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 宝 丽: 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4-02-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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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红宝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
 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 309 号 B 座 5-7-8 层                      邮编:21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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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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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红宝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红宝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红宝丽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
称“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
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红宝丽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
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
验证,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 5 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及以前的
相关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并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
并公告。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1 月 16 日召开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于
年 1 月 30 日公司董事会分别在指定媒体及网站上发布了《红宝丽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红宝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上述通知中就本次股东
大会召开的时间、现场会议地点、会议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会议参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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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审议事项、参会股东登记办法等事项予以明确,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上述行为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
程》关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 29 号公司会议厅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完成了全部会议议
程,没有股东提出新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与上述会议
通知一致。
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2 月 2 日
上午 9:15-9:25,9:30-11:30 和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
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2 月 2 日 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和召开程序合法。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计 12 人,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152,248,07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0.7064%。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了身份认证。根据深
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
东共计 13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38,246,787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2017
%。
   综上,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委托代理人和通过网络投票的股
东共计 25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90,494,857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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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核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公司截止至 2024
年 1 月 29 日 15:00 时收市时登记在册的股东、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以
及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的股东代理人,现场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除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有公司的董事、
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律师。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会议召集人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和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
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表决的议案为:
   本次股东大会对于《会议通知》中的议案按照会议议程进行了审议并按记名
方式投票表决,没有对股东大会通知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采取
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为股东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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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统计数据。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主持人在现场会议表决前宣布了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由 2 名股东代
表和 1 名监事参加了表决投票的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现场表决结果。
  (三)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计票人、监票人合并统计了本次股东大会
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表决情况如下:
  表决结果:同意 190,050,12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665
%;反对 444,72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335%;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同意 190,050,12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665
%;反对 444,72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335%;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同意 190,050,12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665
%;反对 444,72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335%;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同意 190,050,12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665
%;反对 444,72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335%;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同意 190,050,12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665
%;反对 444,72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335%;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对上述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没有对股东大会通知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本次股
东大会按《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当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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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已获得《公司章程》要求的表决权通过,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本次股东大会
完成了会议议程,没有股东提出新的议案。
  上述议案 1 为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其他议案为普通决议事项,均已获得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
和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系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红宝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负责人:
          马国强
                        经办律师:
                                李文君
                                 柏德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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