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林海: 德林海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1-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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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德林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无锡德林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锡德林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
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无锡德林海环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
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
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
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
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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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执业质量记录,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刑事处罚;
  (六)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讨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
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单
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
公平、公正进行。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提出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及评价要素,并通知公司财务部等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
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公司财务部门根据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选聘文件执行会计事务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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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聘工作,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财务部,
财务部严格根据选聘文件的要求并履行内部的采购流程,确定会计师事务所;
  (三)公司将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提供的相关文件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
审议;
  (四)审计委员会对拟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五)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
审议;
  (六)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七)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
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拟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拟选聘的会计师事务
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
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
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后,公司与相关会计
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第十四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
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
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
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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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
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
算。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
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充分沟通,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
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
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
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
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
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
难以保障公司按时完成年度审计任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
业务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
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
完成选聘工作。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
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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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如下几个方面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
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未按时间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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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等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等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遇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订而
导致本制度内容与之抵触的,在本制度作出修订前,可直接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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