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马股份: 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4-01-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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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4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
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制关联交易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
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协议内容
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
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 关
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四条   公司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通过关
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它资源,或通过垄断采
购和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公司
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
为双方的独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八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
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
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
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关联交易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五、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
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
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
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
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则,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至第
(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
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
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
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
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
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所需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本办法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的强制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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