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茂集团: 天茂集团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4-01-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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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四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武汉市江汉区云霞路 187 号民生金融中心 8 层 03-05
电话:027-83828888           邮编:430030
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茂实业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委派本律师出席公司二○二四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
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
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
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核查了本所认为出具该法律意见书所需的相关文件、
资料,并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本所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
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并进行公告,并依法对发
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此,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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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2024 年 1 月 12 日,公司召
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已于 2024 年 1 月 13 日在《证券时报》
                            《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及
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发出了《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前述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
会的召集人、召开日期和时间(包括现场会议日期、时间和网络投票日期、时间)、
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现场会议登记方
法、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会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其中,公告刊登的
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超过 15 日。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 月 29 日 14 时在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
天山路 1 号(国华汇金中心)1 幢 2 楼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如期召
开,由公司半数以上董事推举董事龙飞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
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1 月 29 日上午
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1 月 29 日上午 9:15-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
间。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为 2024 年 1 月 23 日。
  本所律师审核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
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20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 2,889,575,895 股,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8.4860%,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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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核查,截至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在通知时间召开时,没有股东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根据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
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计 20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
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共计 17 人,代表有表决权
股份 22,813,01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617%。
   (二)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审核后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议通知审议的提案为:
   上述提案已于 2024 年 1 月 13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
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进行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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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本所律师审核,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
范围,并且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未发生对通知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列入议程的议案进行
了审议和表决,未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
     经对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合并统计,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如
下: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889,453,59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58%;反
对 116,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40%;弃权 5,4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2%。
     本议案获得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22,690,718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
小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99.4639%;反对 116,9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股东所
持股份的 0.5124%;弃权 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的中小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37%。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889,453,59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58%;反对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2%。
     本议案获得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22,690,718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
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99.4639%;反对 116,9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股东所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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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的 0.5124%;弃权 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的中小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37%。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889,453,59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58%;反对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2%。
  本议案获得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22,690,718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
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99.4639%;反对 116,9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股东所持
股份的 0.5124%;弃权 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的中小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37%。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889,453,59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58%;反对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2%。
  本议案获得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22,690,718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
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99.4639%;反对 116,9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股东所持
股份的 0.5124%;弃权 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的中小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37%。
  总表决情况:
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同意 2,869,759,42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3142%;反对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2%。
  本议案获得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2,996,549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
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13.1353%;反对 19,811,069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股东所
持股份的 86.8411%;弃权 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的中小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37%。
  本所律师审核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
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二份,经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关于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二○二四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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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邮编:200120
    电    话: (86)21-20511000;传真:(86)21-2051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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