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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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信达科会字[2024]第 004 号
致: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信达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
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信达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
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信达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信达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
披露文件一并公告。
信达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
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体刊登了《广东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通知》。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具体情况如下:
里水镇和顺逢西村文头岭脚东侧公司会议室召开。
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经信达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信达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法人股东的持股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或授权委托书、以及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自然人股东的持股证明文件、个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和身份证明等文件进行了核查,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和信达律师。
信达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网络投票表决统计
结果,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 30 名,持有公司
股份 8,987,89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4973%。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其身份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进行验证。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新的议案。
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
代表、监事代表和信达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
的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了表决
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
投票表决统计结果。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合并统计的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以下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89,553,573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453%;
反对 47,798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33%;弃权 1,230 股,占出
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14%。
案》
表决结果:同意 89,553,573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453%;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反对 47,798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33%;弃权 1,230 股,占出
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14%。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
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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