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银行: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1-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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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4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及本行股东的
合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大
会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
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厦门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本行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行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运作机制,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保障股东权
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出席本行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
章程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五条 根据《公司法》和本行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最高权力机
构。
     第六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薪酬;
  (三)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非职工代表出任监事的薪
酬;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本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方案作出决议;
  (十)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行章程,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
事会议事规则;
  (十二)对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批准单笔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百分之二十
五的本行的重大收购、重大投资(指以发起、收购、受让股份等形式对其他企业
进行的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本行日常经营活动中的购买、出售及资产处置方案
(包括固定资产投资等);
  (十六)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根据本行股票上市地规则的要求进行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行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少于本行章程所
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不含投票代理
权)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相关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的持股数计算。
     第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本行应当在
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全体外部监事一致
同意时,有权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会议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会
职责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十七条 本行股东大会的提案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以下机构和人士可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1)股东大会提案一般由董事会负责提出;
  (2)监事会可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3)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应负责提出提案;
  (4)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负责提出
提案。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召集人提出临时提案,召集人将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的提案,列入会议议程。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召集人不将临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
的,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本行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本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本行在计算上述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议案)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送达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须送达授权委托书的范本。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认定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本行和召集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
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
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出席股东大会,也可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一名代理人
出席股东大会。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接受委托代理法人股东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前条规定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有表决权的,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的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书应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八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
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
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事先登记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
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本行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
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本行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
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
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本行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
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设秘书处,具体负责大会接待、文件发放、会议记
录等事宜。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高级管理层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
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关联
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提出该股东回避。董事会应依据有关
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
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三条   本行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期
间,其在本行股东大会上暂停行使表决权,其提名的董事在本行董事会上暂停行
使表决权。
  本行主要股东及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时,其不得
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其提名或派出
董事在董事会上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提名及选举的程序为:
  (一)在本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采
用以下方式提名董事、监事:
委员会、监事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
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名委员会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
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股东提名。外部监事由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
一以上股东提名。职工监事由监事会、本行工会提名。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
的监事原则上不应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原则上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
名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应既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又提名外部监事候选人。已经提
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监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分别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
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经董事
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
人。
  (三)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
义务。
  (四)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
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
够的了解。
  (五)本行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除采
用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本规则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根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
事、监事,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
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分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
以选举或更换。
  (七)适用法律和本行章程对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和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或者更换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
     第四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表决方式为记名式投票表决。每个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效表决权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
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本行经营方针、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职工监事除外)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本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本行年度报告;
  (七)聘任、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除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或其他证券发行及上市方案以及发行债
券的方案;
  (二)本行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行章程的修改;
  (四)回购本行股票;
  (五)单笔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百分之二十五的本行的
重大收购、重大投资(指以发起、收购、受让股份等形式对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本
权益性投资)以及本行日常经营活动中的购买、出售及资产处置方案(包括固定
资产投资等);
  (六)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罢免独立董事;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
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按本行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本行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五条   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扰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行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八章 股东大会记录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本行档案,按照本行档案管理规定保存,
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九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或按决议的内容交
由高级管理层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
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本行董事长应对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
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相冲突的,
依国家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内”包括本数,“过”、“超过”、
“低于”、“多于”不包括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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