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城: 电子城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证券之星 2024-01-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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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电子城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电子城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
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公司
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募集资
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对上市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
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
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 公司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商业银行应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三) 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
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
的,公司应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
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九条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
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遵循如下要求:
  (一) 公司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二)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报告上
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三)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
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
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划金额50%;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
行为:
  (一)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
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
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
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并公告。
  第十三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
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
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四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
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
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
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
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
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
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七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经公司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
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 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诺;
     (五) 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 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投
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
额 10%以上的,公司应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且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
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监事
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
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
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
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管控中心应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的项目投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
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
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
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
费用。
  董事会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公告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
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
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
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
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
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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