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
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
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以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由原北京
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净资产折股方式整体变更设立,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23 年 7 月 18 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于 2023 年 8 月 1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 4200 万股,于 2023 年 11 月 29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
称:Beijing Jingyi Automation Equipment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 8 号院 14 号楼 A
座。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80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北京京仪自动
化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应设立纪检委员。公司建立党的
工作机构,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为党组织正常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党组织机构
设置、人员编制纳入企业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管理费
中列支。
第十一条 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为工会、共青团等群
团组织提供必要的工作和活动条件。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党支部委员
会成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
第二章 公司的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自主经营,聚焦客户需求持续创
新,不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打造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为客户创造
理想价值,共同创建高的生活品质,回馈社会并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体现表率作用,
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最大化。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销售、维修机器人、
机械设备、电气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生产机器人、机械设备、电气设备。
(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
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公司不存在特别表决权的股份,未来公司拟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时,将按照有关
规定发行并修改公司章程。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款。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
术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
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占总股本的比例和出
资方式如下:
占总股本的比例
序号 发起人名称 股份数(万股) 出资方式
(%)
安徽北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
伙)
限合伙)
青岛海丝民合半导体投资中心
(有限合伙)
橙叶峻茂(淄博)股权投资基金
中心(有限合伙)
共青城秋月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
宿迁浑璞六期集成电路产业基金
(有限合伙)
苏州国丰鼎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深圳南山有
限合伙)
朗玛三十四号(深圳)创业投资
中心(有限合伙)
朗玛三十五号(深圳)创业投资
中心(有限合伙)
合计 12,000 100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6,800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6,800
万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该条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法规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购买、持有、转让本公司股票事宜
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和本章程的规定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其它
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其高级
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或企业的高
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利润分配政策及分红回报
规划;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的法
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除前款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
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时限时不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等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
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
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
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
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
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
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董
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
产生;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
并选举产生。
(二)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增选、补选或换届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后,如同时
提名候选人的,应将候选人的详细情况与决议一并公告。其他提名人应在董事会、监
事会决议公告后至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名。提名人
在提名时应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交相关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工作成果和受奖情况、全部兼职情况)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还应同时就该候选人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董事会、
监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对该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公告该批候选人的详
细情况,并应提请投资者关注此前已公告的候选人情况;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监事职责。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
件发表公开声明。董事会、监事会应按有关规定公布前述内容。
(四)董事会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大会决议另有
规定外,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的支部委员会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支部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委批复设置,经
选举产生。一般由党员负责人担任书记和委员。党员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认为有
必要时,可以任命或选派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支部班子成员可以通过
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
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的支部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支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
(试行)》、《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发挥
战斗堡垒作用,落实八项基本任务,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服务改革发展,凝
聚职工群众、建设企业文化,创造一流业绩。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的支部委员会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
理层作出决定。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二)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三)企业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企业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五) 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支部委员会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
人权相结合,保证党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岗位从业人员的管理权;
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
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维护稳定工作和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检
委员履行职责;
推动公司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员工队伍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创
新,实现高质量发展;
推动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
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建工作同步开展,实现体制对接、机制对接、制度对接和工
作对接。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九)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聘任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
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
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四)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
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
社会责任;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在其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三年内仍
然有效。
第一百〇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
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中独立董事 3
名,独立董事占全体董事人数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由董事会选举产
生。公司可以设立副董事长 1 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相关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重大交易(交易的定义依据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执行)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可免于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除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提交有权机构审议。相关交易根据本章程规
定需经股东大会审议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已按照规定履
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二)对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同意,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三)关联交易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
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除本章程规定之外,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或公司专
门制定相关制度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
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直接送达通
知、挂号邮件通知、电子邮件通知或传真通知等通知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
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可以豁免前述通知时限,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需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
议的书面确认文件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
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
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姓名;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董事亲自出席和受委托出席的情况;
(四)会议议程;
(五)董事发言要点;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晓有
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管理,除按本章程规定需要股东大会、董事
会及董事长审议批准的之外,总经理可以做出审批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名
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
历,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情况,与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联关系,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
惩戒,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等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的情形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
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进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每名副总经理根据总经理办
公会议的决定,具体分管公司某一方面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晓有关情况
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
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不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
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主席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将书面会
议通知,通过专人直接送达、挂号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等通知方式,提交全体监事。
非专人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可以豁免上述通知时限,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四)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司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
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原则上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允许的其他形式分配利润,其中现金形式原则上优先采用。
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1)公司会计年度盈利,且审计机构对当年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2)保证公司维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资金需求;
(3)未发生存在累积未弥补亏损、资产负债率高于 70%、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特殊事项,其中“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公司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
资产等交易(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投资除外)累计资金支出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的 30%。
(1)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会计年度盈利,且审计机构对当年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3)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
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三)公司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况和未来经营计划等因素草拟后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会审议。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表决。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当通过电话、信息网络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案。
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
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
润分配原则,且更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流量状况和未来经营计划等因素草拟后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调整既定利润分配政策提案,并
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调整提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
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
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五)现金分红政策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电话、传真、普通邮件、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电
话、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电话、
传真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电话、
传真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的,以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送,
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以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证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
《证
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证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关联自然人、关
联法人的范围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公司章
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改时亦同,并自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施行。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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