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澳环保: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年1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1-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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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嘉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嘉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
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
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
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
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
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联方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
交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
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
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的回避措
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
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四)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
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五)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将该交易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
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将该交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须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
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
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
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
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
经理会议批准,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
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四条所列
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
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
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事前批
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
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
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下”、
                     “以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不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及修订。
                        浙江嘉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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