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
保管理,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财务安全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
他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
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遵循慎重、平等、互利、自愿、诚信、安全的
原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令、指使或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为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
第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二章 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
第五条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
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四)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
系的申请担保人,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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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第七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
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
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
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互保或反担保能力;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公司能够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不受第(四)项的限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或国家产业政策
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五)不能提供用于互保或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不受第(五)项的限制。
第九条 公司如因具体情况确实需要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严格执行
相关制度的规定,按相应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为控股子公司
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应当采取相应互保、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且提供的互保或其他有效风险防范措施必须与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第十条 公司为互保单位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互保单位提供证明其资信
情况基本资料。
第十一条 公司在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
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财务部门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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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三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
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
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
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三章 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公
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审批权。超过《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
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
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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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四)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四)
项以外的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四)项担保
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当由出席会议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除本条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
权。
第十八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
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
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本制度第十七
条,需要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公
司提供担保,公司应按照本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
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
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和未达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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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
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
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
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
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 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股东大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执行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的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有权部门批准后,由公司
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有权部门批准后,由控股子公司的董
事长或其授权的人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未经批准或授权,相关责任人员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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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在签署后及时报送公
司财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
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
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加强对担保债务风险的管理,督促被担保人
及时还款。
对于在担保期间内出现的、被担保人之偿还债务能力已经或将要发生重大不
利变化的情况,担保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财务部门汇报、并共同制定应急方案。
第二十九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
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及时向被担保人追偿。
第三十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
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
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对外提供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有关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具体信息披露事宜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
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
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该在
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
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了
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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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融资、对外担保
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据本制度规定具有审核权限的公司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高
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制度规定权限及程序擅自越权审批或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
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内”都含本数,“超过”不含
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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