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
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
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
公司债券、发行权证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应严格限定用于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和其他相关法律义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
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
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募集资金专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
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
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
项规定。
第六条 公司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和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专户存储”和“便于监督管
理”的原则。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下称“专户”)
集中管理。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外,公
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
账户、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
集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存储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履行募集资金使用监管
的《协议》。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
告。
第十二条 除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
公司募集资金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
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
业务的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
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及时报上交所备案并
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
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禁止公司具有
实质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募集资金,并采取
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
金管理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
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
资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
定期向财务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对于确因不可预见
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
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报
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
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
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末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的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
择新的投资项目。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
域。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己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
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监事会、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
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
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两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
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募
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的意见。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
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
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
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
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
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方式实施
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合作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合作
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
易;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已归还已到期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但每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或者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
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三)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未经
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改变。公司在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前,应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用于开展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衍
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等。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
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
过,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
总额的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
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
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
报告后两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
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
施。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本制度及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
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
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
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公司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
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差异。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
用。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与公司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
露。保荐机构在核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
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
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
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