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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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华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
东大会规则》)等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勤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公司 2024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上的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公告;
现场会议的股东的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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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
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于2023年12月13日以公告形式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刊登了定于2024年1月5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
知,列明了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审议事项和参加方式等内容。
路399号创新园区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
所载明的内容一致。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年1月5日上
午9:15-9:25,9:30-11:30和下午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投票的具体时间
为2024年1月5日9:15至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
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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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股东的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及/或授权委
托书等文件,并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所律师确认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27人,代表公司股份数为554,197,666
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76.5199%。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
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相关出席会议股东符合资格。
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进行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
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1)《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同意 554,193,91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3%;
反对 3,74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7%;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
法律意见书
同意 14,058,91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733%;
反对 3,74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6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0000%。
(2)
《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同意 554,193,91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3%;
反对 3,74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7%;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14,058,91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733%;
反对 3,74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6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0000%。
(3)《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相关事宜的议案》
同意 554,193,41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2%;
反对 3,74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6%;弃权 500 股
(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14,058,41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97%;
反对 3,74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66%;弃权 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0037%。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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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
的会议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
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