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富中国: 关于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4-01-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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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
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GLO2024SH(法)字第 0101 号
致: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富中国”或“公司”)的委托,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本所”)就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的
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相
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
  本所经办律师(“本所律师”)出席并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并依照现行有
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合富中国提供的与题述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
他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验证。同时,本所律师还审查、验证了本所律师认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审查、验证的其他法律文件及信息、资料和证明,
并就有关事项向合富中国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在前述审查、验证、询问过程中,本所律师得到合富中国如下承诺及保证:
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完整、真实、准确、合
法、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
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合富中国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及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
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
见。
     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和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相关问题发表
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合富中国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其他任何
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
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及本所律师具备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的主体资格,并对所出具的
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
文件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4 年 1 月 5 日(星期五)14:30 召开,
《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通知》(“《股东大会通知》”)已于 2023 年 12 月 2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等媒体披露,《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股东大
会的召开日期已提前十五日。《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了现场会议时间、网络
投票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
股权登记日、登记方法、参与网络投票的投票程序。
     经本所律师现场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 月 5 日(星期五)
《股东大会通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向公司股东提
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平台,股东可以通过上述系统行使表决权。通过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起止时间:自 2024 年 1 月
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及《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审查,合富中国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于 2023 年 12 月 20 日
召开,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提请召开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决定召开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是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名,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共计 222,741,710 股,占合富中国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为 55.957
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合富中国的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律
师。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统计,在交易系统投票和互联网投
票有效时间内通过上述网络投票系统直接投票的股东共 11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共计 226,863,316 股,占合富中国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为 56.9932%。上
述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识别。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资格均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以及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审查,股东以及经授权的股东委托代理人未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提出任何未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本次股东大会仅审议表决了
《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未出现修改和变更的情
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与提案方式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通过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向公司股东提供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形
式投票平台。股东只能选择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式。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均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表决。
  选择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在网络投票有效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
统进行了网络投票。网络投票结束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向公司提供了参加本次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统计数据。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及《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对本次审议的各项
议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226,862,516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6%;
反对 8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4%;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二)《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226,862,516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6%;
反对 8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4%;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三)《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226,862,516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6%;
反对 8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4%;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四)《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226,862,516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6%;
反对 8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4%;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五)《关于变更部分募投项目实施方式及募投项目延期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226,862,516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6%;
反对 8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4%;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6,121,609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869%;反对 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31%;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本次审议的议案(一)为特别决议事项,需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其余议案均为普通决议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根据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均已获通过。本次股
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股东大会规则》的规
定,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六、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已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无新增或临时提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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