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洲: 四川九洲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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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九洲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经2024年01月04日公司第十三届董事会2024年度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预案,待股东大会审批)
  为规范四川九洲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监管
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四川九洲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超募资金是指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二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
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等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
资金的投向。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
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进行鉴证。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
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
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
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
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
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
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
过人民币 5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公司及商业银行应
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
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
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
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
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
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
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
财务顾问共同签署协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上述协
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
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
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
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国家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情
况除外。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公司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
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
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等;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
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
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
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
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
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
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
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
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
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
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
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
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
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
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
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
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
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鉴证报告及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
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
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五)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
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四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募
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
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
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
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
部分(下称超募资金),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
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借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
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在以超募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
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
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
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
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计划和实际投资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
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
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
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有效控制。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
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
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
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
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监事会、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
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
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项目
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
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每
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
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
体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的鉴证结论为“保留结
论”
 、“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
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
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
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
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
督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
制措施、信息披露程序和责任追究等适用本制度之规定。相关责
任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
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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